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家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鑑定人結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
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
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查被告卓家凱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愷他命濃度39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47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參,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惟斟酌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
用路人之交通事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4年度偵字第21948號 被 告 卓家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家凱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9時2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香菸摻入愷他命粉末,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 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駕駛牌照號碼BGU-002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 月29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時,因 紅線違停為警盤查,並在其駕駛之上開車輛中央扶手置物處 當場查扣香菸濾嘴1支(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依法裁罰),經警於11 3年12月29日20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39ng/mL、347 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高於100ng/mL,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家凱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認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行車軌跡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 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 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 命之濃度為347ng/mL,已高於100ng/mL,此有上開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