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際」,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之要件,係以血液中酒精濃度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
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
件。被告施文凱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189.3mg/dL(以公式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1893),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經
警查獲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9.3mg/dl,實值非難;惟
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審酌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又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與
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4年度偵字第16298號 被 告 施文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凱自民國114年3月15日23時許起至翌(16)日1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儷晶養生館,飲用啤酒後,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撞擊停等 紅燈之由游育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呂秩震(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致游育承受有受傷(施文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另由警方偵辦中),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依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施文凱作抽 血檢驗,於同日4時38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9.3mg /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65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育承、呂秩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鑑定許可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醫事檢驗科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任 悆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