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981號
TCDM,114,中交簡,981,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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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車牌號
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許家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
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
令,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
類後,雖經一段時間,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
,法治觀念欠缺,嗣因逆向行駛及行車不穩經員警攔查而查獲,
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
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醉態程度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61號  被   告 許家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福前於民國106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於107年10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許家福猶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5日20時許起至翌(6) 日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居酒屋內,飲用威士忌3 瓶後即搭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之住所休息。嗣 許家福於同年6月6日17時許,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 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1 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建興路與正誠街之交岔路口時, 因逆向行駛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許家福酒氣甚濃,於同日1 7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 單存根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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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