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980號
TCDM,114,中交簡,98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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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昌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俊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月12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
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並認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認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
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前
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
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
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
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
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遭查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58號  被   告 許俊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上字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許俊昌猶不知悔改,其於114年6月5 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之釣蝦場內飲用啤酒3 罐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 響而降低,於同日23時15分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闖越紅燈且車身搖擺而為 警攔檢,發現許俊昌酒氣甚濃,遂於同日23時20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太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並 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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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