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950號
TCDM,114,中交簡,950,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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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CARUAN CYRUS EDANO(中文名:西如,菲律賓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CARUAN CYRUS EDAN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原記載「…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
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
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
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ECARUAN CYRUSE DANO(中
文名:西如)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經警方查獲後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7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
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
然其明知我國法律嚴禁酒後駕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
乘電動微型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又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嚴重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
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所為高度危及往來
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嚴懲;兼衡其前在我
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速
偵卷第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查被告為來臺工作之菲律賓籍人士,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37頁)在卷可佐,其雖因本案 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在我國並無因 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尚乏證 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97號  被   告 ECARUAN CYRUS EDANO       (菲律賓籍,中文名:西如)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11                 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             ○區○○區○○○路00號、臺中市○○區○○○街000號105室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CARUAN CYRUS EDANO於民國114年5月9日下午9時至10時間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05室之宿舍內,飲用啤酒3至4 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0日)上午1時11分許,自該處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10日上午1時16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區○○○路000號前,因騎車不穩而為警 攔查,又因散發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上午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 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CARUAN CYRUS EDANO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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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