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宏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宏昌於民國114年5月30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工地
內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
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
日18時30分許,因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烏日高鐵站區2
樓1B出口處違規騎乘上開車輛而為警攔停,進而發現其酒氣
濃厚,遂於同日18時36分許對柯宏昌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宏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
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酒測值
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因
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