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盈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盈傑於民國114年5月30日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工地
內飲酒後,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30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
山路與坪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進而發現其酒
氣濃厚,遂對林盈傑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盈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5至17、53至5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犯罪
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資料在卷可
稽(見速偵卷第13、25、27、29、35、43、45、33頁),上
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貨
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之前已有因公共危險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惟慮被告坦承酒後駕駛車輛,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