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AMTHONG BUNCHUAI(中文姓名:林猜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IAMTHONG BUNCHU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CHIAMTHONG BUNCHU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猶為本案
犯行,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
於服用酒類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
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雖係外國人,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綜 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抵達我國工作、依親迄今 已有相當時日,被告係初犯本案、品性尚可,應非已不能遵 守我國法律而毫不適宜在我國居留,尚無予以驅逐出境之必 要,爰不為驅逐出境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10號 被 告 CHIAMTHONG BUNCHUAI(中文名林猜通,泰國 籍) 男 58歲(民國56【西元196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⒈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⒉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IAMTHONG BUNCHUAI(中文名林猜通,泰國籍)於民國114 年6月11日1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之菜園內, 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 里區光明路與美群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左搖右晃
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40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猜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