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仲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行補充「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仲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中簡字第1551、144
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111年聲
字第30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
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
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
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
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8年間違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
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
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
,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
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更因而與他人發生碰撞事
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實際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另參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其他前科素行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05號 被 告 徐仲慶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慶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 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11年間 ,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自114年6月11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 仍於同日下午4時5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 臺灣大道5段中港060燈桿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等 紅燈由鄭清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受傷)。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對 徐仲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仲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清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2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