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洪振倫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
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素行(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本案已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該緩起訴處分書),自陳大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
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29號 被 告 洪振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倫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3月6日緩起訴期間期 滿(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6日21時30 分許至同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述 夏精品汽車旅館內,飲用啤酒3、4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 退盡,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114年6月6日22時57分許,行經上開旅館前時, 因警執行臨檢勤務,發現洪振倫全身酒氣,並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22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昇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