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830號
TCDM,114,中交簡,830,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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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冠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
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64毫克之情節;兼
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
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88號  被   告 張冠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棋自民國114年5月1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  中市龍富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6罐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  路5段與自由一街交岔路口時,因紅燈時右轉彎為警攔查,  遂於同日17時39分許,對張冠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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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