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807號
TCDM,114,中交簡,807,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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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洧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洧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洧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如施用本案毒品,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含有第
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
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
麻黃鹼陽性反應,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15號  被   告 李洧瑈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洧瑈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不詳汽車旅館內, 以加熱水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 分之毒咖啡包;復於113年11月2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10樓之3住處外,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李洧 瑈仍於113年11月26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欲販賣愷



他命及毒咖啡包予警方喬裝之買家,經警方當場逮捕(涉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9085號提起 公訴)。警方經李洧瑈之同意後,於同日23時10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4-甲基麻黃鹼(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他卡西酮類代 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所定濃度值,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洧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駕車遭警方查獲時之現場照片。
(三)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C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0000000)。(五)「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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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