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731號
TCDM,114,中交簡,731,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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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靜宜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靜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彭靜宜自民國114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間,
陸續數次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6時50分許,自臺中市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時,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7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靜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114速偵1509號卷第13頁、
第23-29頁、第33頁,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
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2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
,被告就此不爭執,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犯行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幾近相同,被
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個月內再為本案犯行,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甚高,彰顯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
酒後駕車行為所存在之危險,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有
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至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 行,同屬構成累犯之事實部分,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揭案 件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5年,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不合,此部分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後,仍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 一己交通之便,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遠逾法定閾 值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於危險,本案幸未致生實際危害。復斟酌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 康狀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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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