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威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4行「騎乘電動獨輪車上路」前補
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事實及證據
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熊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
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
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
毫克、被告飲酒時間與駕車時間之久暫、被告駕駛電動獨輪
車之危險性等情;再衡量被告於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 被 告 熊威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威翔自民國114年4月16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時40分許 止,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 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 之同日11時10時許,騎乘電動獨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0 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龍新路153巷口時,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威翔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