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453號
TCDM,114,中交簡,453,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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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調解事件報告
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韋廷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42巷由平
德路41巷向平德路1巷方向行駛,於行經雷中街42巷與平德
路25巷口時,與告訴人蔡維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碰撞前我
有看到他的機車,當時我已經過路口一半,我轉頭過去看時
,他還沒有過路口,當時他剛到路口停止線,距離多遠我不
清楚,我看他沒有煞車,我就繼續往前騎,打算避開他,之
後他就撞上我左側後輪。警察說我沒有依規定減速慢行,但
當時我已經經過路口中央,如果我減速,對方會直接撞上我
車的中央,所以只能繼續以一樣速度往前騎,我認為我沒有
疏失,我已經盡到注意義務云云。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北屯區雷中街42巷由平德路41巷向平德路1巷方向行駛。後
續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51-52頁),可知被
告之機車行經雷中街42巷與平德路25巷口時,依照被告機車
所處之位置,能供被告全面清楚觀察道路上之狀況,無障礙
物阻擋其觀察車輛動向之視線。再衡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現場照片(偵卷第29、43-49頁)所示,本案事故發
生時,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信當時並無障礙物擋住被告之
視線,被告存有能注意其餘車輛之車況、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之情形無訛。又倘被告真有確實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有充足
時間採取減速、剎車等安全措施,無需貿然直行通過路口,
以致雙方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節明確。  
㈣、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就肇事責
任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輕
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等節,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13年度偵字第57345號卷第8
9至90頁)在卷可參,核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益徵被告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雖本件報案人員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員,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1頁)在卷可參,核
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故就其所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造成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勢。兼衡雙方因
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迄今尚未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
報告書在卷可查。另審酌被告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
造業、家庭狀況勉持、無經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形等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45號  被   告 李韋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廷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42巷由平德路41 巷向平德路1巷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雷中街42巷與平德路25 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蔡維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市區平德路25巷 由平德路往平德路41巷23弄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蔡維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蔡維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韋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確認沒有



來車,才過路口,當通過路口一半時,伊轉頭查看,對方機 車還沒有過路口,伊看到對方沒有煞車,就繼續往前騎打算 避開,是對方騎車撞到伊,伊沒有疏失云云。惟查,上開事 實,業據告訴人蔡維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指訴明確,並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固 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一情,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相符,又本件經送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 事原因,亦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有事故鑑定委員會11 4年2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1227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騎 乘車輛之行為,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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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