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336號
TCDM,114,中交簡,336,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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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彩如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彩如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3月16日
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西區精誠路由南往北(由向上南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
行經精誠路與向上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迴車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有廖
承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沿
精誠路由北往南(由向上路往向上南路)方向行駛,正行經
該處(近精誠路388號前),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緊急煞車因而
失控摔倒,並因而受有右側足部舟狀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足部擦挫傷、頭部鈍傷、右側手臂擦挫傷、雙側手部擦
挫傷、左側腰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彩如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汽車車籍資料及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已註銷,不具
駕駛小客車上路之資格,詎其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因其有上述過失行為,致生道路交通危險及告訴人損害,
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本案為偶發性、因過失肇致
道路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詎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並因而致
對向騎乘機車而來之告訴人失控摔倒,是被告之過失情節、
所生之危險程度均非輕,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骨折、
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所生之損害亦非屬輕微;惟考
量告訴人本身騎車行為亦與有過失,非可完全歸責予被告,
又被告於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到場,
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但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調解成立,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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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