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20號
TCDM,114,中交簡,20,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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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承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張芯瑜受有前揭傷
害,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傷害,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及
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均為肇事原因,參以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90號
  被   告 林承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毅於民國113年6月6日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由大里橋往霧峰 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與東南路口時,汽 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以超越該處行車速率限制50公里以上約50、60公 里之速度前行,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且欲其通過該路口之際 應注意兩側人車動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芯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在中興路1段與東南路口未依規 定二段式左轉,遭林承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擦撞,致張芯瑜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張芯瑜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芯瑜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洲大 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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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