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139號
TCDM,114,中交簡,1139,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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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虔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虔銘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虔銘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於民國114 年4 月4 日凌晨3 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415-HK 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該日凌晨3 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
路2 段與青海南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車牌燈故障而為警攔檢
盤查,警方上前即見該車駕駛座靠窗置物處放有白色結晶1
 罐,復徵得葉虔銘之同意而於該日凌晨4 時38分許採集其
尿液,再將該罐白色結晶、葉虔銘之尿液送驗,前者驗得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後者鑑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27
84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4230ng/mL)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虔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偵卷第15至19、69至7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5 月5 日成份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
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4 月28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 )及鑑定人結文、現
場查獲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查扣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偵
卷第13、21至24、25、33、35、37、39、41、43、45、47頁
);又被告尿液檢測出之愷他命濃度為2784ng/mL 、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為4230ng/mL ,而已達到行政院於113 年11月26
日所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愷他
命濃度達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達100ng/mL之數值,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心
存僥倖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7頁);參
以,被告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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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