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黃建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8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
111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並於聲請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聲請書內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前案
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
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員警執行勤區查察勤務而為警攔檢盤查,第3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20號 被 告 黃建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6日18時許,在臺中市東協廣場內, 飲用啤酒3罐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 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途經臺中市
中區綠川西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勤區查察勤 務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 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