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134號
TCDM,114,中交簡,113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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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SRI CHATCHAI(中文名:恰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MSRI CHAT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HAMSRI CHAT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微型
電動二輪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
且不慎撞擊案外人劉漢水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致被告自己受
傷;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業工、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54號  被   告 KHAMSRI CHATCHAI             (中文姓名:恰財;泰國籍)            男 36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區○○○路00號、臺中市○○區○○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MSRI CHATCHAI(中文姓名:恰財,下稱恰財)於民國11 4年1月2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鄉○路○號#X0250燈桿前時,不慎自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 治療,於同日19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恰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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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