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勳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
脅,惟斟酌被告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0毫克,逾法定數值
非多,又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認
良好,且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復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
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輕微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93號 被 告 陳威勳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勳自民國114年6月2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3分 之1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上午9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9日上 午1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景賢路與景和街交岔路口 時,因行駛人行道且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 遂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37分許,對陳威勳施以吐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