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盼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盼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鄭盼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猶為本案
犯行,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
於服用酒類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
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07號 被 告 鄭盼妮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盼妮自民國114年6月21日凌晨3時許起迄5時許止,在其位 於臺中市西區日興街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9分許,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1段與日進街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扣 環未繫,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5時25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盼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現場 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