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育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案現場測
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石育銘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仍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經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25號 被 告 石育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育銘於民國114年6月2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黎明黃昏市場攤位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7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與大 墩十二街交岔路口時,因其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