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083號
TCDM,114,中交簡,1083,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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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瑀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瑀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瑀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並危及自身
安全,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於本案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
類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與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醉
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
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49號  被   告 張瑀珊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瑀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3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內,食用含酒 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址K TV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 10日凌晨3時31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中山 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對張瑀珊施以吐氣 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0日凌晨3時31分許,測得其吐 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瑀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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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