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APOO SUTIN(中文名:舒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APOO SUTIN(中文名:舒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HANAPOO SUTIN(中文名舒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可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
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
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06號 被 告 CHANAPOO SUTIN(泰國籍,中文譯名:舒庭) 男 30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APOO SUTIN(中文譯名:舒庭)自民國114年7月3日8時 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中市某處,飲用白酒及啤酒後, 其明知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57分前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 經臺中市大里區工業七路與工業三路口時,因騎乘電動車雙 載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5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NAPOO SUTI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仁化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