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RY HARYONO(中文名:優諾,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ERY HARYON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ERY HARYON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僅漠
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
生實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HERY HARYONO(中文名:優諾 印尼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 8月17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街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ERY HARYONO(中文名:優諾)自民國114年7月5日21時許起 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某河邊,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 之保力達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翌 (6)日3時30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東區一心街與東英九街 交岔路口時,因未懸掛號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 於同年月6日3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ERY HARYONO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有臺 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