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鴻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鴻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鴻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3年度偵字第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本案已係被告第2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31頁警詢筆錄人別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74號 被 告 盧鴻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鴻昇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2月2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7月5日21時許起至翌(6)日2時 30分前某時許止,在臺中市松義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 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 顧公眾行車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 其全身酒味,遂於同年月6日2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鴻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松安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 車輛通知單存根、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 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