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賴韋綸之尿液
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004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32691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甚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賴韋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❶3年9月
、3年8月、1年9月、3年7月,❷3年7月(6罪)、3年8月(3
罪)、3年9月(2罪)、3年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判決就原判決❶部分上訴駁回,另
就原判決❷部分,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6罪)、1
年8月(3罪)、1年9月(2罪)、1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另經本院1
07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後
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確定,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
於112年1月6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賴韋
綸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
,但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
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駕駛租賃小客車上
路,而不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尿液中所含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及其警詢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287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個、藥鏟1支等物,係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之證物,且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 沒收銷燬或沒收,並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45號 被 告 賴韋綸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現借提至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綸於民國114年2月8日20時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快速道路下 方,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賴韋綸於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完畢之後,仍駕駛RDP-5327號租賃小客車上路離去,前往 臺中市北屯區及大里區等處。賴韋綸於114年2月9日17時24 分許,駕駛RDP-5327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街0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立新店前時,因違規停車遭警方盤
查取締,警方發現賴韋綸另案遭通緝,將其逮捕之後,附帶 搜索RDP-5327號租賃小客車,當場扣得賴韋綸施用後剩餘之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3.0347公克,驗餘淨重3.0287公 克)及吸食器等物品。警方經賴韋綸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濃度值,因而查知 上情(賴韋綸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其他施用毒品案 件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 字第705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韋綸於114年2月9日警詢及114年2月10日偵查中之供 述。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職務報告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 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及 成份鑑定報告。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被告前因16次販賣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 第33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 各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