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任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任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任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況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夜間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甚且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自由
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93號 被 告 賴任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水里鄉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任德自民國114年6月2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 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上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崇德十二路口時,不慎與劉 威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均無 人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測得 賴任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任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威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2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