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058號
TCDM,114,中交簡,1058,202507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4行關於「...之停車處,自該處駕駛...」之記載,應補充
正為「...之停車處,詎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邇來酒後肇事導致
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
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
,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情形下,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他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因此撞斷消防栓致大量消防用
水噴湧而出,顯見被告飲酒行為,確對其行車安全造成不良
影響,並損壞公物,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30號  被   告 林瑞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彰自民國114年4月3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 市南屯區大墩四街、黎明路附近友人住處飲酒後,先步行至 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四街與環中路口附近之停車處,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建國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 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路旁消防栓林瑞彰肇事後經送醫救治, 承辦警員獲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4時54分許,在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0.61MG/L,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