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047號
TCDM,114,中交簡,1047,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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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高郡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高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高郡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91頁),堪認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變換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使告
訴人廖佑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鼻骨
閉鎖性骨折、顏面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
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4年度偵字第30063號  被   告 詹高郡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高郡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00號線快速道路(下稱 臺7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74線東向16公里200公 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往 右欲變換至出口專用車道;適廖佑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向路段行駛在詹高郡右前方之出口專 用車道,詹高郡見狀後,不及反應,發生追撞,致廖佑國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鼻骨閉鎖性骨折、 顏面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詹高郡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 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佑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高郡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佑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其右前方之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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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