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043號
TCDM,114,中交簡,104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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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怡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怡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駕車上路,其行為枉顧
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惟念其並無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大學在學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 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 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 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 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 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 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 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 ,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 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44號  被   告 紀怡萱 女 22歲(民國91年10月1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怡萱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 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4年7月2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SUPERHOUSE夜店內飲用含添加酒類之柳橙汁 結束,竟仍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65 63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旋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 於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時,見 號誌轉換為綠燈後仍未行駛,形跡有異而為警攔查;經警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怡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 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車 籍資料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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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