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039號
TCDM,114,中交簡,1039,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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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茂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茂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於同日
下午5時許,」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甫於民國113年5月3日屆滿,又於114年7月2日犯
本案,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理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知之甚詳,猶於酒後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見速偵卷第
23至25、57至58頁),且未肇事致人受傷,酌以被告如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50號  被   告 曾茂榮 男 43歲(民國70年11月1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茂榮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 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4年7月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結束後,雖經稍 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代謝,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1081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旋於同日下午 5時7分許,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為執行取締違 規勤務之員警攔查;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曾茂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 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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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