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038號
TCDM,114,中交簡,1038,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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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處罪刑
確定,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478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亦
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
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
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
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惟未
發生車禍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中肄業、
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39號  被   告 張有志 男 42歲(民國71年9月16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志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 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4年7月1日夜間8時20分許,在臺中 市北屯區松竹路上之某檳榔攤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 ,竟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TAB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 回住處。旋於同日夜間8時30分許,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時,遭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有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及警製職務 報告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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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