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宥暟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
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其尿液中所含第三級毒品濃度逾法定數
值非少,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且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
害,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73號 被 告 蘇宥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宥暟於民國114年3月30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住處內,以沖泡飲用方式施用含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後,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 後,於114年3月3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常街 與衛道路口時,因於路口怠速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蘇宥暟 身上散發疑似愷他命燃燒餘味並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身 上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 包(毛重7.2公克,其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 )、K盤2組等物,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7-胺 基氟硝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其為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其他卡西酮類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 別達555ng/mL、24817ng/mL、791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宥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成份鑑定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等附卷可稽,且有毒咖啡包2包(毛重7.2公克)、K盤2組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 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 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 7-胺基氟硝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之濃度 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7-胺基氟硝西泮:50ng/mL;4-甲基甲基 卡西酮:5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7-胺基氟 硝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且濃 度值分別達555ng/mL、24817ng/mL、791ng/mL等情,有上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 度值甚明。是被告所涉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