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憲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憲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憲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176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
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
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顯見
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可能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
、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
,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所
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濃度值分別高達79
13ng/mL、000000ng/mL,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
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違規及危險駕駛行為,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危險,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倘若發生
事故,其危險程度較諸騎乘機車者更高,然未肇事即為警查
獲,尚無造成實際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55號 被 告 高憲棋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憲棋(其涉嫌施用毒品、妨害公務、公共危險部分,另案 提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豐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或23日某時,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9月24日23時4 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與公益路155巷口前,見高憲 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燈損壞未修復 而攔檢,高憲棋竟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警方所騎乘巡邏機車, 並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駕 駛上開車輛於市區道路闖越紅燈,嗣警方放棄追緝並通知上 開車輛車主林玉惠至警局製作筆錄確認係高憲棋所為,經通 知高憲棋於113年9月25日到案說明,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6 時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913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憲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尿液 檢體經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 度值分別高達7913ng/mL、000000ng/mL,此有員警偵查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 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 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 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 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7913ng/mL、000000ng/mL等 情,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前 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被告所涉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 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