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012號
TCDM,114,中交簡,1012,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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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耿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耿軒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菸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1行「8517ng/mL」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8571ng/m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
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B號公告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
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王耿軒
警採尿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
分別為588ng/mL、1021ng/mL、527ng/mL、8571ng/mL,有該
中心於113年10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
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
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職
業為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3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K菸1支,經警進行初步篩檢,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 查獲王耿軒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57頁),且被告亦自陳有於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期 間抽過1支K菸等語(見偵卷第40頁),應認前揭扣案物係供 被告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麻醉菸彈1個,綜參卷存事證,尚難認係供被告犯本 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82號  被   告 王耿軒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耿軒於民國113年9月9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捲菸吸食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另於113年9月9日23時31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 由警另案移送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上路,於113年9月9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 仁路1段與永豐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盤查, 且其身上散發濃厚之燃燒愷他命餘味,並查獲其所有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K菸1支、麻醉菸彈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值分別為527ng/mL、8517ng/mL,均高於500ng/mL;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分別為588ng/mL、1021ng/mL均高於1 00ng/mL,嗣經警以試劑檢測後,發現上開K菸1支呈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耿軒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中供認有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乙情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牌照號碼RDW-131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偵辦案件資料相片5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另根據行政院以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上限均為 「500ng/ml」,而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為527ng/mL、8517ng/mL;施用 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愷他命(Ketamine)之濃度值上限為「10 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之濃度值上限為 「100ng/mL」,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588ng/mL、1021ng/mL,均高於100ng/m L,是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至為灼然。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扣案之K菸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麻醉菸彈1個,則由報告機關另行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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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