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007號
TCDM,114,中交簡,1007,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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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7行「甲基安非他命」前補充「安非他命、」,第18
至19行「陽性反應(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由警報告偵辦
)」後補充「,濃度值分別為354ng/mL、5555ng/mL、238ng
/mL、61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證據部分補充
「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公
告檢附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
檢出濃度分別為354ng/mL、5555ng/mL、238ng/mL、61ng/mL
(見偵卷第47頁),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被告所為漠
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
待業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4年度偵字第27812號  被   告 張雅惠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惠明知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民國114年3月4日為警採尿前9 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地址不詳之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4年3月3 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松竹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煙彈置入電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4日8時55分許前某時, 自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4日8時5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為警對其執行搜索,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之煙彈1顆,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 下稱「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施用、持有毒品部分, 另由警報告偵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惠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而依前述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尿液中 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4-甲基麻黃鹼 檢出之濃度,均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規定之濃度以上。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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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