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SON(陳文山)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SON(陳文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TRAN VAN SON(陳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盤查,第1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依親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6 年2 月24日,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偵卷第21頁 )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 於我國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 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30號 被 告 TRAN VAN SON(中文名陳文山 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 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SON(中文名陳文山)於民國114年6月21日晚間9時 許,在臺中市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6杯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臺 中市北屯區梅川西路4段與遼陽一街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 規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對TRAN VAN SON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SO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文昌派出所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TRAN VAN S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