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會導致
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後駕
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均
應戒絕此劣行,惟被告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車上路,應
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64號 被 告 林俊佑 男 26歲(民國88年5月12日生) 住○○市○○區○○○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佑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000巷0○ 0號住處內,以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 啡包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 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於114年2月12日1時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12日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原子街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 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B00000000,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濃度:25961n g/mL、4-甲基麻黃鹼檢出濃度:4205ng/mL)、行政院於113年1 1月26日公告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