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81號
原 告 黃旦鑫 (年籍資料詳卷)
廖惠美 (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郭慶桓 (年籍資料詳卷)
堡臻實業有限公司(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郭邦立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南北通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楊立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4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
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
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
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因犯罪
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
害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故若非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郭邦立、郭慶桓、楊立群經檢察官起訴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案件之直接被害人為洪偉
哲,所受損害為其之身體、健康法益。原告黃旦鑫、廖惠美
雖為洪偉哲之配偶、母親,但其等並非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
被害人,難認原告2人因犯罪而受有直接損害。又民法第195
條第3項雖規定身分法益受損害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
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原告2人雖主張
其等與洪偉哲間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損害、精神上受有極大
痛苦,惟原告2人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上所述之痛苦,係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及照料洪偉
哲所生之辛勞,難謂被告等人所為造成原告2人與洪偉哲間
在身分關係上發生情節重大之變化,非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
形,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2人於該刑事訴訟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
適格之當事人,依據前述說明,原告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2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法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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