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3年度,1119號
TCDM,113,金重訴,1119,202507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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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瑄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陳柏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12號、113年度偵字第284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乙○○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乙○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3月22日對乙○○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為113
年3月22日至113年11月21日)。本案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於113年7月19日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
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
出境、出海期間,故乙○○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於113年1
1月21日屆滿,並自113年11月22日起經本院第一次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乙○○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訊問乙○○,並予辯護人表示意見,雖經乙○○稱:希望
可以解除,現在放暑假,要帶小孩去澎湖、小琉球或出國,
家人年紀較大,無法帶小朋友等語;辯護人陳柏涵律師則稱
:就被告涉犯的法條及刑度,應該沒有再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況現為暑假期間,被告又係兩名未成年子女的主
要照顧者,確實有陪同未成年子女至離島或是鄰近國家休閒
之必要,請考量上情,予以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然查:
 ⒈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認乙○○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又追加起訴書主張本案賭博商戶入金之總金額折合新臺幣共1
6億1646萬8971元,均屬同案被告甲○○、乙○○為非法賭博網
站所移轉、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之財物。考量甲
○○、乙○○於本院113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追加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惟甲○○就犯罪所得之計算有
所爭執,而乙○○為本案水房掌控錢包、管理員工之人,為本
案水房經營之重要人物,日後計算犯罪所得之結果均影響甲
○○、乙○○之沒收範圍。又甲○○、乙○○為夫妻,甲○○業經本院
於113年7月19日,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後於1
14年3月19日起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從而,
認有相當理由足認乙○○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
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尚未消滅。
 ⒊再依比例原則權衡,對乙○○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使
乙○○出入國境權益受有相當限制,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
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堪認已屬對乙○○居住或遷徙自
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
三、是本院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斟酌
本案審理情節及審理進度,並請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
認乙○○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乙○○自114年7月22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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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