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銘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
63、48897號,112年度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阿炮」、「陳炮」)前因
參與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12038號案件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1年度
訴緝字第138號案件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57號案件審
理中(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間,與
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陳」之印尼華人、暱稱「孫寧」及「
阿三」之臺籍人士等成年人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並在印尼JL.Peruahan Citra Gran Blok D2 No.6 RT/0
02/RW.13,Jatikarya, kec. Jatisampurnam, Kota Bks,Jaw
a barat(下稱本案處所)成立網路電信詐欺機房。復由被
告透過「孫寧」招募陳錦泓(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大陸地區
民眾HU MIN SHIUN、LEE CHUN TA等人加入,並由被告將上
開人等之護照資料交由「小陳」代辦簽證及入境印尼等事宜
。被告、「孫寧」與「阿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上開時間起,在本案處所,由被告擔任上開機房管理者,
並接洽擔任網路流分工之「聚鑫」系統商(即向海峽兩岸及
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
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
人),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先透過系統商提供之IP
下載程式後,再以所提供之IP分機號碼輸入,由系統商業者
從網路搜尋中國大陸各省市民眾登記之手機號碼,再依序排
號,而電腦設定之時段不一定,群發大陸門號出去,倘該等
門號在中國大陸如有正常申請使用即會響起,當大陸地區民
眾接聽後,就由上開機房之人員分別扮演第一、二及三線人
員,由一線人員假冒為中國公安局人員,佯稱對方涉嫌犯罪
案件,因該案件已專案組偵辦中,需與專案組聯繫釐清云云
。如對方有意願釐清案情,則將電話轉給第二線人員,由渠
等假冒中國公安局之專案人員身分,詢問對方有無收到贓款
,並要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清單後,再佯稱會將該清單匯
報給領導,並將電話轉至第3線人員接聽,要求對方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帳戶內款項轉出。復由詐騙集團成員
於111年3月7日下午,假冒南充公安、長沙公安之身分,撥
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丁○○,佯稱渠涉嫌販賣金融卡予在大
陸地區拐賣兒童之人犯「王勇」,並收取贓款,須清查渠名
下之金融帳戶以釐清案情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3月8日下午4時22分許、4時32分許及翌(9)
日下午2時43分許、3時10分許、3時29分許,以其名下之四
川省農村信用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
人民幣(下同)5萬元、8萬元、10萬元、16萬6400元及1萬5
000元,合計41萬1400元至大陸地區人民唐世飛之中國農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鄒良之中國農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紅娥之上海浦東發展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廣樂之浙江稠州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若夢名下之中國郵
政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阿三
」聯繫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
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
領取贓之集團,俗稱水房)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分拆犯罪所得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印
尼警方於111年3月14日,前往本案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陳錦泓及電信詐欺機房中國籍之話務人員14人,並扣得筆記
型電腦、平板電腦、無限分享器及手機等物。復於同日前往
Cluster Melody 5 No.19 pik被告之租屋處,查獲被告及其
不知情之配偶丙○○、賴彥成(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
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錦泓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賴彥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丁○○之詢問筆錄、手機
翻拍照片、印尼警方蒐證畫面、機房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辯稱:翻拍伊
持有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70至76頁)不是伊的
對話,skype帳號是「阿盛」的,伊是向「阿盛」取得帳號
密碼而登入,因為伊有介紹「阿盛」去跟這些人認識,伊問
「阿盛」有沒有合作,後來沒有合作了,上面的紀錄11月還
是12月就沒有下文了,就作罷了。機房位置與伊家住位置不
同,僅陳錦泓、賴彥成的簽證是伊幫忙辦理的等語。辯護人
辯護意旨略以:陳錦泓偵訊陳述提及其109年7月抵達印尼,
是去學習製造買賣燕窩。依被告與「小陳」之對話紀錄,被
告共發送陳錦泓及2位大陸人HU MIN SHIUN、LEE CHUN TA之
護照予「小陳」,傳送時間係於2021年8月7日,符合陳錦泓
所述時間點,亦即陳錦泓抵達印尼之後可能欲辦理工作簽證
,透過「小陳」去辦理,中間可能透過被告認識牽線而辦理
,工作簽證辦理無違法問題,檢察官藉被告協助辦理工作簽
證而認定被告是詐欺集團成員,應屬不當。而賴彥成供稱其
至被告租屋處,但沒有要做任何事,陳錦泓、賴彥成及被害
人丁○○之證詞未曾提及被告有何參與情節或行為分擔,均無
從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又被告持用行動
電話內skype頁面有關「金家大院10/6啟用」、「海闊天空1
1/23 立即使用」、「聚鑫」、「打單」之內容並非被告輸
入、傳送,被告沒有發送任何訊息,且110年12月18日後就
沒有任何訊息,倘若有,警方應該會繼續翻拍至111年拍到3
月14日、15日。該skype帳號密碼是「阿盛」創建,時間是1
10年11月,該行動電話內確有被告與「阿盛」聯絡紀錄,「
阿盛」非被告虛擬。另被告是被警察第一次帶到本案機房,
之前被告根本沒有去過;僅憑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出現「聚鑫
」及詐騙機房電腦出現「聚鑫」,就認定被告涉及本案,於
法無據。再者,印尼警方蒐證照片攝得被告與他人在餐館出
入,被告本就經營餐館,老闆送客人、朋友出來被拍到,無
從證明被告犯行。本案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參與組織
犯罪或加重詐欺、洗錢的情節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於111年3月7日下午佯裝「南充公安
」、「長沙公安」,致電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丁○○,對丁○○施
以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款項至上開中國金
融機構帳戶,丁○○察覺受騙後,有向中國四川南充市營山縣
公安局報案等情,有翻拍自詐欺機房內電腦螢幕顯示之「中
華人民共和國長沙市人民法院資金公證清查」及「湖南省長
沙市公安局立案協查文件」相片(見111年度他字第2299號
卷《下稱他卷》第204-1至205頁)、丁○○之公安詢問筆錄(見
他卷第207至2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
111年8月15日偵查報告(見偵一卷第343至347頁)附卷可稽
,可認為真實。
(二)本案印尼警方搜索詐欺機房,查獲陳錦泓在場,復前往被告
之租屋處,查獲賴彥成在場;而被告確有協助陳錦泓、賴彥
成辦理在印尼居留期間之簽證事宜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他卷第255頁;111年度偵字第28
5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1
號卷第187頁),核與陳錦泓於偵訊證述(見偵一卷第267頁
)、賴彥成於警詢證述(見他卷第51頁)相符,且有陳錦泓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01103頁)、賴彥成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52至54頁)在卷可佐,亦可
認為真實。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所分擔之行為概以:由被告
透過「孫寧」招募陳錦泓及大陸地區民眾HU MIN SHIUN、LE
E CHUN TA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將上開人等之護照資料交
予「小陳」代辦簽證及入境印尼事宜;由被告在本案處所擔
任機房管理者,接洽擔任網路流分工之「聚鑫」系統商俾便
機房運作等情。惟查:
1.觀諸丁○○之公安詢問筆錄(見他卷第207至212頁),僅指稱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佯裝公安詐騙而轉出
款項,丁○○所指證遭詐騙過程,未指稱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碰面接觸之情。又綜觀證人陳錦泓歷次於警詢、偵訊證述
(見他卷第56至57頁、第271至276頁;偵一卷第96至100頁
)、證人賴彥成歷次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他卷第50至51頁
、第289至292頁;偵一卷第137至至147頁),均未證稱有何
受被告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亦未證稱被告有何在本案機房擔
任管理者之情。況證人陳錦泓於偵訊證稱:伊是110年1、2
月辦理工作簽,當時請孫寧跟小陳講,請小陳協助代辦,孫
寧說在印尼辦任何東西可以透過小陳,小陳就會跟乙○○講,
伊始終沒見過乙○○,是在印尼移民局被關押時才認識乙○○等
語(見他卷第272至273頁);證人賴彥成於偵訊證稱:伊於
110年6月27日出境至印尼,機票簽證透過乙○○買的,伊至印
尼後就在PIK商場的旅店住,111年2月份錢花光了,伊就去
乙○○租屋處,有地方住等語(見他卷第289至290頁)。證人
陳錦泓、賴彥成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所辯其與陳錦泓、賴彥
成之關係僅係協助辦理簽證等節,尚屬相符。且證人陳錦泓
及賴彥成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8563、48897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是公訴意旨所舉證人丁○○、陳錦泓、
賴彥成之證述,均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2.觀諸卷附翻拍被告遭扣案行動電話相片(見偵一卷第69至76
頁),固可見使用Skype帳號暱稱「金家大院10/6號啟動」
之人與暱稱「海闊天空11/23立即使用」、「聚鑫」、「打
單」之對話紀錄暨使用FaceTime與暱稱「三三三三」」之對
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04至111頁、第155至158頁),亦可見
傳送CHEN CHIN HUNG(陳錦泓)、HU MIN SHIUN、LEE CHUN T
A之護照資料予「小陳」之紀錄(見偵一卷第112頁),又其
中與「打單」之通話紀錄(見偵一卷第73頁),可見數筆大
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及「金融詐騙案」、「公安局通知」等
字眼。然按Skype、FaceTime僅需帳號密碼即可使用任何上
網裝置登入,非必僅能綁定單一裝置使用,且公訴人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該Skype、FaceTime帳號確為被告所註冊,則被
告所辯以自己行動電話登入「阿盛」所用之帳號等語,即非
顯無可能。且上開Skype、FaceTime對話紀錄內容客觀上與
本件被害人丁○○遭詐騙之案情無關,上開數筆大陸地區民眾
個人資料亦非丁○○之個人資料,自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有何擔
任本件詐欺機房管理者共同實施詐騙之事實。又被告既然在
印尼協助華人辦理簽證事宜,則其與「小陳」間傳送陳錦泓
及其他大陸民眾之護照資料,即與常理無違,起訴意旨據此
認被告招募陳錦泓、HU MIN SHIUN、LEE CHUN TA加入詐欺
集團,顯流於臆測。
3.至卷附詐欺機房蒐證相片(見偵一卷第161至164頁),其中
詐欺機房內之電腦螢幕出現Skype聯絡人「聚鑫」畫面(見
偵一卷第162至164頁),惟比對該聯絡人「聚鑫」與上開被
告遭扣案行動電話內暱稱「聚鑫」,僅使用名稱相同,顯示
之大頭貼符號則明顯不同,難遽認兩者同一。又公訴人所舉
被告行動電話內與「聚鑫」之聯絡紀錄,最後時間為110年1
2月19日(見偵一卷第158頁),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月7日詐騙丁○○,已2月有餘,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情況下,單憑上開情節,尚難做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公訴人雖舉出印尼警方蒐證相片(見偵
一卷第159頁)證明被告與在機房遭查獲之大陸籍人士曾外
出同行之事實,惟觀諸該相片拍攝地點並非機房,又相片中
人物模糊、難以辨識容貌,公訴人亦未釋明相片中何者為被
告、何者為本案機房遭查獲之人,該相片亦難採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況被告並非在本案處所遭查獲,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起訴書所載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確有詐騙丁○○而得手款項;本案印尼警方搜索詐欺機
房查獲證人陳錦泓在場,前往被告之租屋處而查獲證人賴彥
成在場;被告有協助證人陳錦泓、賴彥成辦理在印尼居留期
間之簽證事宜之事實,然被告既否認參與上揭詐欺、洗錢犯
行,而公訴人所指出上開證明方法,證人丁○○、陳錦泓、賴
彥成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其他非供述證據
,亦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