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倫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3
59號、112年度偵字第9827、14288、15936、18592、19266、240
58、26121號)、追加起訴(①112年度偵字第48926、50740號、②
112年度偵字第46839、48506、57075號、③113年度偵字第51708
號、④113年度偵字第13329、13330、13331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17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29、13330、1
333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至六)。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第3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①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40、42至50、53至56、58至60、62
至65(即附表二編號12、41、51、52、57、61以外各編號,
亦即附表三編號12、41、51、52、57、61以外各編號),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均未保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舊法、新法前開減刑規定。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②就附表二編號12、41、51、52、57、61(即附表三編號12、4
1、51、52、57、61)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雖符合舊法
自白減刑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適
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7、49至58、62、63、6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48、59至61、6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
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
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
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
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
,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
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
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
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48、59
至61、64部分,被告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
然依卷附交易明細表所呈現之金流軌跡,尚無從認定被告已
自前開帳戶將前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將前開款項提醒
後轉交予上手,是難逕認已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一般洗錢未遂,公訴意
旨認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等語,容有誤會。至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
05號判決要旨可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否認其知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行騙,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
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就附件一、
附件三之犯罪事實一、附件四、附件五、附件六所示被告犯
行,均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
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
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
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
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陳則霖、「李永德」、「鐘珊
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
,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
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7、49至58、62、63、65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犯罪目的均同一,均具有
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以法律上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48、59至61
、64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
,犯罪目的均同一,均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均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
此部分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均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㈧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708號併辦意旨書(即附件四)附表
編號7部分,與112年度偵字第48926、50740號追加起訴書(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上開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6部分,與112年度偵字第46839、
48506、57075號追加起訴書(即附件三)之附表編號5至10
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均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
應併予審理。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自得
予以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就附表三編號1至11、13至40、42至50、53至56、58至60
、62至65部分,因被告實際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
已超過被告各該次所得報酬,因認被告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
,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
錢既遂、未遂之犯行,且就附表三編號1至11、13至40、42
至50、53至56、58至60、62至65部分未保有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
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
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並非擔
任管理階層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總額、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就所洗錢既、未遂之
犯行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情況及履
行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裝潢業、月薪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有子女2人(均
未成年)、需扶養配偶、2名小孩、父母等一切情狀,復考
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就前開犯行,犯罪時間
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
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
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
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經 定應執行刑後,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合於緩刑要件 ,無從為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 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 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上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款項,雖未完 全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 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 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收受款項之5%,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 經被告同意由本院逕以此算式計算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本 院卷二第152、153頁),因被告業與多位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調解、和解並實際賠償之,經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9日準 備程序時同意由本院逕依匯入金額之5%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院爰依前開算式計算,並扣除已實際發還(即賠償)各 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仍保有犯 罪所得1,268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亦未自動繳納前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藍色IPHONE手機為被告本案所用, 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112金訴1340第206頁),應依前開規 定沒收。
㈣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卷內均無證據顯示由 被告用於本案犯行,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四編號6之 現金,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見112金訴1340第206頁),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為其他詐欺犯行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附件六(113年度偵第13329、13330 、1333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指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又重複起 訴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僅就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依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判,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時,如先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法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繫屬在後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不得僅於前案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而對後案 不予處理,亦不得將先後起訴案件以所謂合併審判之方式, 就各該數訴,為同一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事實(即本訴起訴書附件編號25),與附件六即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29、13330、13331號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兩者犯罪事實相同,為同 一案件,附件六部分繫屬在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 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容姍、陳信郎、許燦鴻、黃元亨、潘曉琪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元亨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111年度偵字第52359號、112年度偵字第9827、14288、15936、18592、19266、24058、26121號(如附件一) 1 本案相關之人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陳俊義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12偵9827號卷三第139至141頁) (2)李順慶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12偵9827號卷三第143至147頁) (3)闞予辰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12偵9827號卷三第149至151頁) (4)吳靜怡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12偵9827號卷三第153至155頁) (5)王淑鈴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12偵9827號卷三第157至159頁) (6)李亭瑩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12偵9827號卷三第161至163頁) (7)黃培雯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12偵9827號卷三第165至167頁) (8)徐受愛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12偵9827號卷三第169至171頁) (9)邱雅玲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12偵9827號卷三第173至177頁) (10)許榮慧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12偵9827號卷三第179至183頁) (11)謝育倫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12偵9827號卷三第185至187頁) (12)李佳晉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12偵9827號卷三第189至191頁) (13)陳俊祥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12偵9827號卷三第193至195頁) (14)陳沅宏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12偵9827號卷三第197至199頁) (15)張宏漠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12偵9827號卷三第201至203頁) (16)李明軒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12偵9827號卷三第205至207頁) (17)張德勝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12偵9827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18)顏勝彬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12偵9827號卷三第213至217頁) (19)劉大衛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12偵9827號卷三第219至221頁) (20)孟慶哲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12偵9827號卷三第223至225頁) (21)林玉卿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12偵9827號卷三第227至229頁) (22)黃明魁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12偵9827號卷三第231至237、321至327頁) (23)張文耀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12偵9827號卷三第239至244頁) (24)莊凱淵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12偵9827號卷三第245至255頁) (25)毛緁彤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12偵9827號卷三第257至265頁) (26)林佑軒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12偵9827號卷三第267至273頁) (27)凌瑋萱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12偵9827號卷三第275至281頁) (28)向宏祥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12偵9827號卷三第283至293頁) (29)洪心彤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12偵9827號卷三第295至305頁) (30)許鳳惠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12偵9827號卷三第307至311頁) (31)蔡憶霖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12偵9827號卷三第313至319頁) (32)李淑慧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12偵9827號卷三第329至337頁) (33)黃明魁之簡單付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檢112偵9827號卷三第339至341頁) 2 被告乙○○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年6月28日至9月8日)(中檢112偵26121號卷第87至93頁 3 告訴人任萱報案之: (1)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1偵52359號卷第2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111偵52359號卷第25至29、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1偵52359號卷第35至36頁) 4 被害人王仁宏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19266號卷第53至54頁;同桃警卷第35至3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19266號卷第55、59至61頁;同桃警卷第37、41至43頁) 5 告訴人林定彥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雄檢112偵5770號卷第33至3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雄檢112偵5770號卷第35至37、85至86頁) 6 告訴人邱政惟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18592號卷第45至4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18592號卷第49、71至73頁) 7 告訴人黃筱葳提出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地檢112偵1764號卷第43至4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地檢112偵1764號卷第45、67至69頁) 112年度偵字第46839、48506、第57075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1 告訴人陳彥伶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57075卷第59至6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中檢112偵57075卷第63、71至75頁) 113年度偵字第13329、13330、13331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六,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1 告訴人丙○○報案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303983號第19至21、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303983號第23至25頁) 2 告訴人戊○○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16053號卷第41至頁) (2)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16053號卷第43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16053號卷第47、51頁) 3 告訴人丁○○報案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85613號卷第35至37頁) 4 告訴人吳奕儒報案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112偵306卷第43至47、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306卷第49頁) 5 被害人邵瀚陞報案之: (1)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2偵14973卷第4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112偵14973卷第55至59、6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14973卷第61、62頁) 6 告訴人劉芸彤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28690卷第5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2偵28690卷第59至65頁) 7 告訴人李佩禹報案之: (1)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112偵46840卷第243至2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6840卷第246頁;同第249頁) 8 告訴人周佳慧報案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2偵46840卷第253至256頁) 9 告訴人張人驊報案之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46840卷第265、266、270、27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6840卷第269頁;同第281頁) 10 告訴人張明安報案之: (1)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中檢112偵46840卷第283頁)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112偵46840卷第285、2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6840卷第288、289頁;同第293頁) 11 告訴人陳宏偉報案之: (1)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中檢112偵46840卷第29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112偵46840卷第299、30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6840卷第301頁;同第303頁) 12 告訴人陳怡瑾報案之: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112偵46840卷第307、308、311、312頁) (2)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6840卷第310頁;同第317頁) 13 告訴人陳玟蓉報案之: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2偵46840卷第321至322、3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6840卷第323、324頁;同第329頁) 14 告訴人陳建仁報案之: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112偵46840卷第331、334、335、3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6840卷第336頁;同第351頁) 15 被害人黃婉婷報案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112偵46840卷第353、354、356、35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6840卷第357頁;同第363頁) 16 告訴人黃皓暐報案之: (1)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中檢112偵46840卷第365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112偵46840卷第367至369頁;同第375、377頁) 17 告訴人葉加玲報案之: (1)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112偵46840卷第407、408、4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6840卷第409頁;同第425、427頁) 18 告訴人劉瑜婷報案之: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112偵46840卷第429至4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6840卷第437頁;同第44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本院案件案號)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目標帳戶帳號 匯入次一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 目標帳戶帳號 匯入次一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 目標帳戶帳號 匯入次一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 目標帳戶帳號 匯入次一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 目標帳戶帳號 提領或轉出之時間/ 金額/ 金流去向說明/ 宣告刑 1. 李怡臻 (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0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李怡臻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李怡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9時8分許/ 20000/ 劉大衛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20時9分許/ 21904/ 乙○○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 21900/ 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111年6月28日20時32分許/ 22000/ 乙○○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廖浩吟(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廖浩吟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廖浩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9時23分許/ 2520/ 劉大衛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x x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廖柏竣(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廖柏竣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廖柏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13時25分許/ 3000/ 徐受愛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13時42分許/ 6000/ 許榮慧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13時49分許/ 9000/ 乙○○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13時51分許/ 8989/ 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111年7月1日18時42分許/ 9000/ 乙○○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華予瑄(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華予瑄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華予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日20時35分許/ 15000/ 張德勝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3日21時48分許/ 16000/ 邱雅玲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3日21時52分許/ 27000/ 乙○○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3日22時38分許/ 26985/ 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111年7月3日22時40分許/ 20000/ 乙○○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華門市自動櫃員機提款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黃昭明(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18時42分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黃昭明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黃昭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日19時52分許/ 2000/ 李亭瑩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3日21時50分許/ 3000/ 邱雅玲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x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林耿民(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2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耿民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林耿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日21時9分許/ 8900/ 王淑鈴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3日21時47分許/ 8920/ 邱雅玲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x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王若宇(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21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王若宇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王若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22時4分許/ 10000/ 黃培雯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22時8分許/ 10800/ 顏勝彬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22時18分許/ 36000/ 乙○○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22時27分許/ 35985/ 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111年7月5日23時58分、59分許/ 30000元、10000/ 乙○○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李怡璇(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22時7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李怡璇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李怡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22時7分許/ 800/ 黃培雯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曾祥容(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10時2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曾祥容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曾祥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0日16時49分許/ 4000/ 林玉卿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0日17時5分許/ 4000/ 孟慶哲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0日17時21分許/ 8000/ 李順慶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0日17時36分許/ 43700/ 乙○○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0日17時38分許/ 43700/ 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0日18時18分、19分、20分許/ 30000、30000、30000/ 乙○○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李宗翰(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17時18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李宗翰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李宗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0日17時18分許/ 16000/ 陳沅宏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0日17時23分許/ 19800/ 李順慶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0日17時36分許/ 43700/ 乙○○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0日17時38分許/ 43700/ 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王姵萱(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21時1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王姵萱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王姵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0日16時58分許/ 7000/ 吳靜怡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0日17時25分許/ 7000/ 李順慶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x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彭怡菁(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17時30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彭怡菁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彭怡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0日17時30分許/ 2066/ 闞予辰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0日17時35分許/ 5571/ 李順慶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x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李宛盈(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李宛盈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李宛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0時6分許/ 2000/ 張宏漠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8日0時12分許/ 2000/ 李明軒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8日0時22分許/ 14400/ 乙○○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8日0時23分許/ 14300/ 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李鑑芳(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23時6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李鑑芳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李鑑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23時6分許/ 16000元 謝育倫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8日0時20分許/ 21286/ 李明軒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x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林睿蓁(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16時45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睿蓁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林睿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0日16時45分許/ 21000/ 陳俊祥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0日16時50分許/ 35485/ 乙○○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0日16時52分許/ 35500/ 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15時15分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冠嚴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林冠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0日16時46分、47分許/ 10000元、4500/ 陳俊祥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x x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鄭育琦(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22時46分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鄭育琦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鄭育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 日22時46分許/ 6300/ 李佳晉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 日23時4分、9分許/ 19800元、24289/ 乙○○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 日23時12分許/ 44015/ 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111年7月21日0時49分、50分、51分許/ 30000、30000、30000/ 乙○○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1年7月20 日22時55分許/ 7500/ 李佳晉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黃煒甯(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21時3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黃煒甯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黃煒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 日22時52分許/ 25000/ 李佳晉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x x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貳月。 19. 楊雅蓉(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 日2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楊雅蓉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楊雅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 日22時58分許/ 23000/ 李佳晉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x x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貳月。。 20. 黃詩婕(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 日22時29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黃詩婕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黃詩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 日22時29分許/ 1000/ 陳俊義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 日23時40分許/ 49999/ 乙○○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 日23時53分許/ 50015/ 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林政宏(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 日21時9分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政宏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林政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 日23時17分許/ 1000/ 陳俊義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x x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任萱(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22時40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任萱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任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3日22時40分許/ 1000/ 洪心彤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4日0時33分許/ 22830/ 乙○○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4日3時37分8秒/ 33000/ 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111年8月14日3時37分46秒/ 35000/ 乙○○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證券高雄分公司之自動櫃員機提款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何思萱(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22時16分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何思萱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何思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3日22時49分、56分許/ 3700元、130/ 洪心彤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X X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張瑀珊(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張瑀珊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張瑀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4日2時5分許/ 10000/ 蔡憶霖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4日2時7分許/ 10000/ 乙○○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X X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丙○○(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17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7時32分許/ 8800元 洪心彤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8時13分、6時35分46秒/ 22627、14847/ 乙○○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時45分、46分、57分許/ 45000、48000元、20000/ 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111年8月16日1時56分、58分許/ 50000元、50000/ 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家樂福昌平店之自動櫃員機提款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王清峻(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17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王清峻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王清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7時38分許/ 8800/ 洪心彤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x x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7. 陳品聰(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17時42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品聰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陳品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7時42分許/ 8800/ 洪心彤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x x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8. 陳佳凌(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18時35分36秒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佳凌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陳佳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8時35分36秒/ 15000元 洪心彤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8時35分46秒/ 14847/ 乙○○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x x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廖崇熙(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9時35分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廖崇熙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廖崇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16時34分許/ 2000/ 黃明魁之簡單付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7時44分許/ 5980/ 乙○○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9時46分許/ 90000/ 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1】 111年8月16日20時58分許/ 50000/ 乙○○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友百貨自動櫃員機提款 【2】 111年8月17日0時49分、50分許/ 50000元、50000/ 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家樂福昌平店之自動櫃員機提款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林睿恩(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11時5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睿恩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林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16時47分許/ 1800/ 黃明魁之簡單付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x x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1. 林長以(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1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長以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林長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15時14分許/ 7500/ 黃明魁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6時25分許/ 19800/ 乙○○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x x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2. 卓欣葦(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9時19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卓欣葦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卓欣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19時19分、23分許/ 20000元、30000/ 許鳳惠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9時59分、8時0分許/ 49999元、11486/ 乙○○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20時6分許/ 63000/ 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肆月。 33. 陳莉螓(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莉螓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陳莉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19時42分許/ 8000/ 向宏祥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20時2分許/ 1077/ 乙○○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x x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4. 陳晉漢(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3時15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晉漢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陳晉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3時15分許/ 4800/ 張文耀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15時24分許/ 11800/ 乙○○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1年9月3日0時44分許/ 100000/ 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9月3日23時43分許/ 88000/ 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1年9月3日0時45分許/ 100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乙○○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9月6日11時21分許/ 200000/ 乙○○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1年9月3日0時46分許/ 100000/ 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9月6日11時23分19秒/ 200000/ 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1年9月3日1時45分許/ 100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而轉入乙○○之MaiCoin帳戶,並由乙○○購買虛擬貨幣 【2】 111年9月6日11時23分57秒、17時6分許/ 100000、100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而轉入乙○○之MaiCoin帳戶,並由乙○○購買虛擬貨幣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5. 羅景鴻(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1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羅景鴻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羅景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5時31分許/ 10200/ 莊凱淵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15時49分許/ 15200/ 乙○○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6. 薛育婷(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薛育婷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薛育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5時44分許/ 5000元 莊凱淵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7. 李瑛慈(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3時9分前某時起 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李瑛慈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李瑛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3時9分許/ 10000元 毛緁彤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13時41分許/ 21500/ 乙○○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8. 劉芃逸(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4時8分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劉芃逸佯稱其在交易平臺出售遊戲帳號,因操作錯誤致買家之匯款遭凍結,需劉芃逸依指示匯款始能解凍云云,致劉芃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5時22分許/ 8000/ 林佑軒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15時36分許/ 6000/ 乙○○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9. 李逸蓉(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5時48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李逸蓉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李逸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5時48分、4時1分許/ 8800元、8800/ 凌瑋萱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16時23分許/ 18800/ 乙○○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0. 蕭晨妤(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6時20分前某時 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蕭晨妤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蕭晨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6時20分許/ 12000/ 李淑慧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16時26分許/ 29500/ 乙○○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1. 王仁宏(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14時11分 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王仁宏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王仁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9日15時40分許/ 1700/ 楊芸蓁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16時41分許/ 13500/ 乙○○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1時37分許/ 20000/ 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111年8月21日21時33分許/ 50000/ 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2. 林定彥(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6時44分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定彥佯稱其在交易平臺出售遊戲帳號,買家業已匯款,然需林定彥依指示儲值始能提領上開款項、激發帳號云云,致林定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4日16時58分許/ 30001/ 陳利源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17時2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2分,應予更正)/ 30001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朱銘偉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1年8月24日17時32分許/ 30000/ 朱銘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19時7分許/ 30000/ 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111年8月24日19時44分許/ 120000/ 乙○○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雅合門市自動櫃員機提款(起訴書附表漏載該部分,應予補充)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3. 邱政惟(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0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邱政惟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邱政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11時59分許/ 4500/ 陳芊安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13時7分許/ 38500/ 李家傑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15時9分許/ 80000/ 李家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111年9月26日15時10分許/ 100000/ 乙○○指示李家傑將款項轉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而轉入不詳之人之Maicoin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4. 黃筱葳(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23時3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黃筱葳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黃筱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5日11時20分許/ 10000/ 蔡亞潔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5日11時44分許/ 7100/ 李家傑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64號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9月25日12時5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6日,應予更正)/ 72500/ 李家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111年9月25日12時52分、53分(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26日,應予更正)/ 50000、50000/ 乙○○指示李家傑將款項轉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而轉入不詳之人之Maicoin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5. 胡傑凱(113偵51708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胡凱傑,應予更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胡傑凱佯稱其在交易平臺出售遊戲帳號,買家業已匯款,然需胡傑凱依指示儲值始能解凍、提領上開款項云云,致胡傑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21時4分許(追加起訴書未記載匯款時間,應予補充)/ 10001 / 何欣宜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21時1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月7日2時1分許)/ 15000(追加起訴書未記載匯款時間、金額,應予補充)/ 陳則霖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加重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926號追加起訴) 111年9月7日0時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月7日2時1分許)/ 80000/ 陳則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111年9月7日0時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月7日2時1分許)/ 80000/ 乙○○指示陳則霖將款項轉入不詳之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6. 王素蘭(112年度偵字第48926、50740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8時10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王素蘭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王素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9日18時10分許/ 7000/ 尤國輝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8時11分許/ 26500(追加起訴書未記載匯款時間、金額,應予補充)/ 乙○○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2時30分許/ 30000/ 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X X 111年8月30日10時55分許/ 200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而轉入乙○○之MaiCoin帳戶,並由乙○○購買虛擬貨幣(追加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7. 張明安(112年度偵字第46839、48506、57075號犯罪事實一、附件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10時36分許 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張明安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張明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14時36分許/ 3800/ 鍾美娟之橘子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5時41分許/ 5060/ 張智超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6時8分許/ 57725/ 張智超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111年8月26日23時30分許/ 50000/ 乙○○在臺中市○區○○路○○路○段000號中友百貨自動櫃員機提款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8. 陳建仁(112年度偵字第46839、48506、57075號犯罪事實一、附件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16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建仁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陳建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17時28分(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分,應予更正)/ 7000/ 鍾美娟之橘子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6日17時33分/ 19500/ 乙○○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x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9. 陳宏偉(112年度偵字第46839、48506、57075號犯罪事實一、附件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2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宏偉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陳宏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18時30分(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1分,應予更正)/ 2500/ 鍾美娟之橘子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9時16分/ 白育甄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元 111年8月27日13時17分/ 白育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2500元 x x 111年8月27日13時27分、28分許/ 100000元、89371/ 乙○○指示白育甄匯款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而轉入Maicoin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0. 葉加玲(112年度偵字第46839、48506、57075號犯罪事實一、附件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11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葉加玲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葉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19時19分許/ 2500/ 鍾美娟之橘子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20時50分/ 白育甄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951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1. 周佳慧(112年度偵字第46839、48506、57075號犯罪事實一、附件編號5、113偵51708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21時12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周佳慧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周佳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21時12分許/ 5000/ 鍾美娟之橘子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22時20分/ 7800/ 陳則霖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6時13分、29分/ 30000、20000/ 陳則霖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111年8月27日16時17分、19分、30分/ 10000、10000、10000/ 乙○○指示陳則霖在臺中市某處、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款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2. 劉瑜婷(112年度偵字第46839、48506、57075號犯罪事實一、附件編號6、113偵51708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11、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劉瑜婷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劉瑜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7日15時40分許/ 8000/ 鍾美娟之橘子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5時54分許/ 11960/ 陳則霖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x x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3. 陳玟蓉(112年度偵字第46839、48506、57075號犯罪事實一、附件編號7、113偵51708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2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玟蓉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陳玟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7日16時19分許/ 2000/ 鍾美娟之橘子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6時25分許/ 2000/ 陳則霖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6時29分/ 20000/ 陳則霖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111年8月27日16時30分/ 10000/ 乙○○指示陳則霖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款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4. 李佩禹(112年度偵字第46839、48506、57075號犯罪事實一、附件編號8、113偵51708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14時35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李佩禹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李佩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7日14時35分許/ 2000/ 鍾美娟之橘子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4時35分許/ 28200/ 陳則霖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7分、8分許/ 25000、20000/ 陳則霖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8分、9分許/ 50000、30000/ 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9時25分、26分/ 50000、50000/ 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漏載此部分及其後金流,應予補充) 111年8月27日19時27分/ 100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而轉入乙○○之Maicoin帳號,並由乙○○購買虛擬貨幣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5. 吳奕儒(112年度偵字第46839、48506、57075號犯罪事實一、附件編號9、113偵51708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15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吳奕儒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吳奕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7日17時20分許/ 4000/ 鍾美娟之橘子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44分許/ 27800/ 陳則霖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20時15分許/ 50000/ 陳則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8日0時5分許/ 50000/ 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8日0時26分許/ 50000/ 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8日0時55分/ 50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而轉入乙○○之Maicoin帳號,並由乙○○購買虛擬貨幣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6. 陳怡瑾(112年度偵字第46839、48506、57075號犯罪事實一、附件編號10、113偵51708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17時25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怡瑾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陳怡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7日17時25分許/ 4200/ 鍾美娟之橘子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7. 陳彥伶(112年度偵字第46839、48506、57075號犯罪事實一、附件編號1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5時1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彥伶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陳彥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7日19時0分許(追加起訴書附件誤載為17時20分,應予更正)/ 1600/ 夏國凱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7日19時7分許(追加起訴書附件誤載為17時20分,應予更正)/ 1600/ 鄭家承之愛金卡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5時45分許/ 232130/ 鄭家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6時32分許/ 50000、50000/ 轉帳至李家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附件未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X 111年10月4日17時5分許/ 100000/ 乙○○指示李家傑提款(追加起訴書附件未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X X 111年10月4日18時34分、22時40分許(追加起訴書附件均誤載為111年10月4日16時32分許,應予更正)/ 120000、12000/ 乙○○指示鄭家承提款 58. 李枚娟(112年度偵字第46839、48506、57075號犯罪事實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李枚娟佯稱自己為網路賣家,需李枚娟下單為其作業績,其後會將款項返還云云,致李枚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 112年1月17日20時42分許/ 30000/ 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月17日20時49分許/ 19011(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誤載為19001元,應予更正)/ 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X 113年1月17日22時5分許/ 48780/ 乙○○匯款至不詳之人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9. 黃婉婷 (113年度偵字第51708號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17時2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黃婉婷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黃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7日17時44分許/ 2000/ 張黃幃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8時2分許/ 47300/ 陳則霖之簡單付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x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8月27日18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分,應予更正)/ 10000/ 張黃幃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 張人驊 (113年度偵字第51708號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21時2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張人驊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張人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7日17時59分許/ 10000/ 張黃幃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x x x x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1. 黃皓暐 (113年度偵字第51708號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11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黃皓暐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黃皓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7日18時27分許/ 7000/ 張黃幃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18時50分許/ 8227/ 陳則霖之簡單付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x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2. 邵瀚陞 (113年度偵字第51708號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邵瀚陞佯稱其欲向邵瀚陞購買遊戲帳號,且已匯款,然帳戶因不明原因遭凍結,需邵瀚陞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邵瀚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9時51分許/ 5000/ 游旅安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20時18分許/ 5000/ 陳則霖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日22時11分許/ 49000/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111年9月2日23時44分許/ 100000/ 乙○○轉帳至不詳之人之新光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3. 劉芸彤 (113年度偵字第51708號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劉芸彤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劉芸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16時22分許/ 5600/ 洪家崴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日16時30分許/ 13250/ 陳則霖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日0時58分許/ 84000/ 陳則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日1時2分許/ 84000/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111年9月3日18時43分許/ 100000/ 乙○○轉帳至不詳之人之新光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4. 戊○○(113年度偵字第13329、13330、第13331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10時4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0日11時49分許/ 32000/ 張相盈之橘子支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1時53分許/ 37395/ 乙○○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X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5. 丁○○(113年度偵字第13329、13330、第13331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5時8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5時8分許/ 1985/ 鄭博源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15時30分許/ 6232/ 乙○○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19時33分許/ 43000/ 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111年8月19日1時3分許/ 50000/ 乙○○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
編號 本院案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遭詐欺金額 犯罪所得 (計算式:遭詐欺金額×5%,小數點以下均捨去) 調解情形 履行情形 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 1. 本訴 李怡臻(提告) 20,000元 1,000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1868號調解程序筆錄【112金訴1340卷一第427至429、495至496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18,000元。 無 2. 本訴 廖浩吟(提告) 2,520元 126元 和解成立。 (被告114年2月24日刑事陳報三狀檢附:113年10月17日協議書、轉帳交易明細【112金訴1340卷一第533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2,520元。 無 3. 本訴 廖柏竣(提告) 3,000元 150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0號調解程序筆錄【112金訴1340卷一第403至406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1,500元。 無 4. 本訴 華予瑄(提告) 15,000元 750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1號調解程序筆錄【112金訴1340卷一第393至395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15,000元。 (本院114年6月11日電話紀錄表) 無 5. 本訴 黃昭明(提告) 2,000元 100元 和解成立。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2,000元。 無 6. 本訴 林耿民(未提告) 8,900元 445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0號調解程序筆錄【112金訴1340卷一第403至406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4,450元。 無 7. 本訴 王若宇(提告) 10,000元 500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84號調解程序筆錄【112金訴1340卷一第497至498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8,000元。 無 8. 本訴 李怡璇(提告) 800元 40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0號調解程序筆錄【112金訴1340卷一第403至406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500元。 無 9. 本訴 曾祥容(提告) 4,000元 200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0號調解程序筆錄【112金訴1340卷一第403至406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2,000元。 無 10. 本訴 李宗翰(提告) 16,000元 800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2年10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112金訴1340卷一第355至359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8,000元。 無 11. 本訴 王姵萱(提告) 7,000元 350元 和解成立。 (被告114年2月24日刑事陳報三狀檢附:113年5月7日協議書【112金訴1340卷一第543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4,000元。 無 12. 本訴 彭怡菁(提告) 2,066元 103元 調解程序未到庭,調解不成立,且經本院以電話聯繫無著。 (本院113年7月5日、114年5月19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報到單、本院114年6月10電話紀錄表日【112金訴1340卷一第443至445頁、112金訴1340卷二第129、235頁】) 同左說明,尚未賠償。 103元 13. 本訴 李宛盈(提告) 2,000元 100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程序筆錄【112金訴1340卷一第427至429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1,450元。 無 14. 本訴 李鑑芳(提告) 16,000元 800元 和解成立。 (被告114年2月24日刑事陳報三狀檢附:告訴人李鑑芳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114年6月11日電話紀錄表【112金訴1340卷一第557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8,000元 無 15. 本訴 林睿蓁(提告) 21,000元 1,050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2年10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112金訴1340卷一第355至359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10,500元。 無 16. 本訴 林冠嚴(提告) 10,000元、 4,500元 (共14,500元) 725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1號調解程序筆錄【112金訴1340卷一第393至395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10,000元(本院114年6月11日電話紀錄表) 無 17. 本訴 鄭育琦(提告) 6,300元、 7,500元 (共13,800元) 690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15號調解程序筆錄【112金訴1340卷一第339、340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10,000元(本院114年6月11日電話紀錄表) 無 18. 本訴 黃煒甯(提告) 25,000元 1,250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97號調解程序筆錄【112金訴1340卷一第374-1至374-2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12,500元。 無 19. 本訴 楊雅蓉(提告) 23,000元 1,150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2年10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112金訴1340卷一第355至359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11,500元。 無 20. 本訴 黃詩婕(提告) 1,000元 50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2年10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112金訴1340卷一第355至359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500元。 無 21. 本訴 林政宏(提告) 1,000元 50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2年10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112金訴1340卷一第355至359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500元。 無 22. 本訴 任萱(提告) 1,000元 50元 和解成立。 (被告114年4月24日刑事陳報四狀檢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任萱114年5月13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與被告辯護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2金訴1340卷二第41、71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2,000元。 無 23. 本訴 何思萱(提告) 3,700元、 130元 (共3,830元) 191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2年10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112金訴1340卷一第355至359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1,915元。 無 24. 本訴 張瑀珊(其父親張少綸於警詢時稱要提起告訴,然卷內查無委任狀) 10,000元 500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2年10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112金訴1340卷一第355至359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5,000元。 無 25. 本訴 丙○○(提告) 8,800元 440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2年10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112金訴1340卷一第355至359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4,400元。 無 26. 本訴 王清峻(提告) 8,800元 440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0號調解程序筆錄【112金訴1340卷一第403至406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4,400元。 無 27. 本訴 陳品聰(提告) 8,800元 440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程序筆錄【112金訴1340卷一第427至429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3,000元。 無 28. 本訴 陳佳凌(提告) 15,000元 750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程序筆錄【112金訴1340卷一第373至374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7,500元。 無 29. 本訴 廖崇熙(提告) 2,000元 100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2年10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112金訴1340卷一第355至359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1,000元。 無 30. 本訴 林睿恩(提告) 1,800元 90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程序筆錄【112金訴1340卷一第427至429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1,500元。 無 31. 本訴 林長以(提告) 7,500元 375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2年10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112金訴1340卷一第355至359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3,750元。 無 32. 本訴 卓欣葦(提告) 20,000元、 30,000元 (共50,000元) 2500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88號、調解程序筆錄【112金訴1340卷一第371至372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30,000元。 無 33. 本訴 陳莉螓(提告) 8,000元 400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2年10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112金訴1340卷一第355至359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4,000元。 無 34. 本訴 陳律希(原名陳晉漢)(提告) 4,800元 240元 和解成立。 (被告114年4月24日刑事陳報四狀檢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金訴1340卷二第42、43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4,500元。 無 35. 本訴 羅景鴻(提告) 10,200元 510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程序筆錄【112金訴1340卷一第427至429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5,000元。 無 36. 本訴 薛育婷(提告) 5,000元 250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0號調解程序筆錄【112金訴1340卷一第403至406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2,500元。 無 37. 本訴 李瑛慈(提告) 10,000元 500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17號調解程序筆錄【112金訴1340卷一第331至332、337至338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10,000元。 (本院114年6月11日電話紀錄表) 無 38. 本訴 劉芃逸(提告) 8,000元 400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程序筆錄【112金訴1340卷一第427至429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6,500元。 無 39. 本訴 李逸蓉(提告) 8,800元、 8,800元 (共17,600元) 880元 調解成立。 被告願給付17,600元,履行方式為於112年12月5日前給付3,000元,餘款14,600元,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1號調解程序筆錄【112金訴1340卷一第393至395頁】) 被告具狀表示業已賠償完畢,然經本院以卷存電話號碼聯繫李逸蓉,受話人表示其非李逸蓉,且不認識李逸蓉,該號碼業已更換使用者(被告114年4月25日刑事答辯狀、本院114年6月11日電話紀錄表) 無 40. 本訴 蕭晨妤(提告) 12,000元 600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2年10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112金訴1340卷一第365至366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9,000元。 無 41. 本訴 王仁宏(未提告) 1,700元 85元 調解程序未到庭,調解不成立,然經王仁宏表示毋庸被告賠償。 (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結果報告書、114年5月19日調解程序報到單、114年6月11日電話紀錄表【112金訴1340卷一第443至445頁、112金訴1340卷二第129頁】) 同左說明,被告尚未賠償。 85元 42. 本訴 林定彥(提告) 30,001元 1,500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1號調解程序筆錄【112金訴1340卷一第393至395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30,000元。 (本院114年6月11日電話紀錄表) 無 43. 本訴 邱政惟(提告) 4,500元 225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0號調解程序筆錄【112金訴1340卷一第403至406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2,250元。 無 44. 本訴 黃筱葳(提告) 10,000元 500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程序筆錄【112金訴1340卷一第427至429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7,500元。 無 45. 112金訴2677 胡傑凱(提告,113偵51708) 10,001元 500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46號調解筆錄)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7,000元。 無 46. 112金訴2677 王素蘭 (未提告) 7,000 350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46號調解筆錄)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9,000元。 無 47. 113金訴183犯罪事實一附件【1】 張明安(提告) 3,800元 190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113金訴183卷第87、88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2,500元。 無 48. 113金訴183犯罪事實一附件【2】 陳建仁(提告) 7,000元 350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47號調解筆錄【113金訴183卷第89、90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4,000元。 無 49. 113金訴183犯罪事實一附件【3】 陳宏偉(提告) 2,500 125元 和解成立 (被告114年4月24日刑事答辯狀、同日刑事陳報四狀檢附:陳宏偉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金訴183卷第237至265、269、270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4,000元。 無 50. 113金訴183犯罪事實一附件【4】 葉加玲(提告) 2,500 125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39號調解筆錄【113金訴183卷第91、92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2,500元。 無 51. 113金訴183犯罪事實一附件【5】 周佳慧(提告) 5,000 250元 調解程序未到庭,調解不成立,且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周佳慧表示尚在考慮,迄至本院判決前仍未回覆本院。 (本院113年2月20日、114年5月19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報到單、本院114年6月10日電話紀錄表【113金訴183卷第71、347、447頁】) 同左說明,尚未賠償。 250元 52. 113金訴183犯罪事實一附件【6】 劉瑜婷(提告) 8,000 400元 調解程序未到庭,調解不成立,且經本院以電話聯繫無著。 (本院113年2月20日、114年5月19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報到單、114年6月10日電話紀錄表【113金訴183卷第71、347、447頁】) 同左說明,尚未賠償。 400元 53. 113金訴183犯罪事實一附件【7】 陳玟蓉(提告) 2,000 100元 和解成立。 (被告114年2月18日刑事陳報三狀及其檢附:陳玟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金訴1340卷一第529至532、549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2,000元。 無 54. 113金訴183犯罪事實一附件【8】 李佩禹(提告) 2,000 100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113金訴183卷第93、94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1,500元。 無 55. 113金訴183犯罪事實一附件【9】 吳奕儒(提告) 4,000 200元 和解成立。 (被告114年2月18日刑事陳報三狀及其檢附:113年5月7日協議書【112金訴1340卷一第529至532、541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3,000元。 無 56. 113金訴183犯罪事實一附件【10】 陳怡瑾(提告) 4,200 210元 和解成立。 (被告114年2月18日刑事陳報三狀檢附:113年7月3日協議書【112金訴1340卷一第529至532、537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2,000元。 無 57. 113金訴183犯罪事實一附件【11】 陳彥伶(提告) 1,600 80元 調解程序未到庭,調解不成立,且經陳彥伶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 (本院113年2月20日、114年5月19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報到單、陳彥伶114年5月18日刑事陳報狀【113金訴183卷第71、343、347頁】) 同左說明,尚未賠償。 80元 58. 113金訴183犯罪事實二 李枚娟(提告) 30,000、19,011(合計49,011) 2,450元 調解成立,李枚娟同意不向被告求償。 (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773號調解程序筆錄【113金訴183卷第35、36頁】) 同左說明。已由同案被告詹福恩賠償完畢。 無 59. 113金訴3682附表【1】 黃婉婷 12,000 600元 和解成立。 (被告114年2月18日刑事陳報三狀檢附:114年2月10日協議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金訴1340卷一第529至532、545、547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8,000元。 無 60. 113金訴3682附表【2】 張人驊 (提告) 10,000 500元 和解成立。 (被告114年2月18日刑事陳報三狀檢附:張人驊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金訴1340卷一第529至532、555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5,000元。 無 61. 113金訴3682附表【3】 黃皓暐 (提告) 7,000元 350元 調解程序未到庭,調解不成立,且黃皓暐表示無調解意願。 (本院114年5月19日調解程序報到單、本院114年6月10日電話紀錄表) 同左說明,尚未賠償。 350元 62. 113金訴3682附表【4】 邵瀚陞 5,000元 250元 和解成立。 (被告114年2月18日刑事陳報三狀檢附:邵瀚陞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金訴1340卷一第529至532、551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2,000元。 無 63. 113金訴3682附表【5】 劉芸彤 (提告) 5,600元 280元 調解成立。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23號調解筆錄)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5,000元。 (被告114年4月24日刑事陳報四狀檢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2金訴1340卷二第37頁】) 無 64. 113金訴931附表【2】 戊○○(提告) 32,000 1,600元 和解成立。 (被告114年2月18日刑事陳報三狀檢附:戊○○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2金訴1340卷一第553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11,000元。 (本院114年6月11日電話紀錄表) 無 65. 113金訴931【3】 丁○○(提告) 1,985 99元 和解成立。 (被告114年2月18日刑事陳報三狀檢附: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金訴1340卷一第529至532、559頁】) 履行完畢,被告已賠償1,985元。 (本院114年6月11日電話紀錄表) 無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紅色IPHONE手機1支 2 藍色IPHONE手機1支 3 電腦主機1臺 4 監視器1個(含電源線) 5 平板電腦1臺(含鍵盤皮套、電源線) 6 現金339萬9,900元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359號 112年度偵字第 9827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88號 112年度偵字第15936號 112年度偵字第18592號 112年度偵字第19266號 112年度偵字第24058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余承庭律師
周仲鼎律師
呂治鋐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聖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昱銘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柏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當知悉將 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提領或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 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 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做為 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 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仍於民國111年6月 間起,已可預見一般人不可能向個人幣商購買匯率高於市價
行情之虛擬貨幣,亦可預見自稱「李永德」之人所匯入欲購 買泰達幣之款項為詐騙贓款,然乙○○為圖向「李永德」收取 各種來路不明款項後將其中款項之95%轉換為USDT泰達幣打 回給「李永德」以賺取5%價差之暴利,縱使收取詐騙贓款或 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進而與自稱「李永德」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乙○○將其所有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付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 銀行帳戶)及自己向親友借得之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等 帳戶資料,提供予「李永德」及其所屬該詐騙集團,作為「 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第五層」詐騙帳戶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於附件所示時間,使用臉書人頭帳號,在臉書各類售 物社團或平台,公開張貼銷售各類商品之訊息,致附件所示 之被害人瀏覽後聯繫購買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件所示時 間,匯款至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層詐騙帳戶」,再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或乙○○陸續操作轉帳至如附件所示「第二層」至 「第六層」金融帳戶或虛擬帳號,或由乙○○自111年6月28日 起至111年9月26日止,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持個人玉山 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後轉購所需之USDT 泰達幣;或由乙○○自行從個人街口支付帳戶轉存至個人玉山 銀行、新光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再轉匯至乙○○向現代財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AX交易平台所屬公司)申請之MaiCoin 帳戶綁定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以購買USDT 泰達幣;或由乙○○直接指示不知情之親友李家傑將款項轉匯 款至MaiCoin帳戶綁定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以購買USDT泰達幣,嗣由乙○○依照「李永德」指示將指定 單位之USDT泰達幣轉入「李永德」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並可從中獲取所有收款金額5%之 報酬所得。嗣附件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經警比對金 流去向、調閱提領監視器而知悉乙○○涉有重嫌,並報請指揮 偵辦,經警復於112年2月22日16時11分,持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拘提乙○○到案,復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所示地點 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附件所示被害人李怡臻等41人(除林耿民、廖崇熙、王
仁宏3人未提告外,餘41名被害人均提出告訴)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2)另案被告朱銘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3)另案被告李家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曾向友人即另案被告朱銘偉借用橘子支付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之事實。 (3)被告曾向胞兄即另案被告李家傑借用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及委託胞兄轉匯至MAX平台虛擬帳戶購入USDT泰達幣之事實。 2 (1)證人即附件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件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4人提供遭詐騙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團擷圖、交易轉帳明細、收受物品照片 (3)告訴人王姵萱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李鑑芳彰化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件所示時間,使用臉書人頭帳號,在臉書各類售物社團或平台,公開張貼銷售各類商品之訊息,致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4人瀏覽後聯繫購買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件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層詐騙帳戶」之事實。 3 (1)附件所示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詐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2)被告所有之街口支付帳戶、橘子支付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操作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3)被告乙○○MAX平台(Maicoin)、I'm token平台虛擬幣交易紀錄。 (4)另案被告李家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函文 (1)證明附件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4人遭詐騙分別匯款至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層詐騙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操作轉帳至如附件所示「第二層」至「第五層」詐騙帳戶之事實。 (2)被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止,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持個人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件所示之現金,再由被告轉購指定單位之USDT泰達幣轉入「李永德」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實。 (3)被告有於附件所示時間從個人街口支付帳戶轉存至個人玉山銀行、新光銀行、中信銀行等帳戶,再轉匯至乙○○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AX交易平台所屬公司)申請之MaiCoin帳戶綁定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以購買USDT泰達幣之事實。 (4)被告有指示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李家傑將部分款項轉匯至MaiCoin帳戶綁定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以購買USDT泰達幣之事實。 4 被告與TELEGRAM暱稱「kind走樣!」對話紀錄。 (1)被告曾提供手機門號及傳送手機驗證碼給「kind走樣!」即「李永德」之事實。 (2)被告曾於111年6月23日告知「kind走樣!」,其收LINE轉到銀行之款項後有部分被圈存(疑為詐騙款項),「kind走樣!」則稱錢我們都「洗」了,被告猶自承因為弄U有賺頭,因此決定繼續為「李永德」收款轉成USDT等語。由上可知,苟被告所收取之款項為合法、正當,則何須要「洗」?且被告收款後已知悉有遭圈存,已可預見「李永德」轉來的款項有詐騙贓款,然被告仍因收款轉換成泰達幣有賺頭,所以才繼續幫「李永德」收款買幣、打幣給「李永德」,足徵被告與「李永德」間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暨犯意聯絡。 5 被告與「穿雲科技」對話紀錄 被告曾於111年12月27日起,與「穿雲科技」討論要如何製作手機時間與轉出時間相符的轉帳紀錄,「穿雲科技」還找被告至高雄,要將渠等對話紀錄敏感的字詞憶起山衣衫(一起刪一刪),並稱如果看都沒紀錄,等於讓他們發函去調閱,被告猶建議「穿雲科技」可以做對話紀錄等情,苟為正當且實際存在之虛擬幣交易,自始原本就會存在原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豈何須特別另外製作不實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擷圖,顯然被告所屬集團有以以不實對話紀錄、虛擬幣交易紀錄以掩飾詐欺贓款之事實。 6 被告扣案電腦內帳冊紀錄 被告電腦內有紀錄其所使用之電支帳戶收款後購買等值USDT虛擬幣及獲利,而獲利額度為交易金額之5%,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4日止,交易金額為740萬9585元,獲利合計37萬479元之事實。 7 (1)被告手機內「接碼」LINE群組對話紀錄 (2)另案被害人蘇永洲、黃郁雯警詢筆錄、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依據被告手機內「接碼」群組之對話紀錄可見,有暱稱「北陌」、「不明」之人曾向被告索取電話號碼接收驗證碼,被告即會提供門號、驗證碼給「北陌」、「不明」之人,且被告所提供之電話號碼曾被用以申請其他詐欺案件人頭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之事實。 8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 全部犯罪事實。 9 案外人鄭穎豪扣押物發還聲請書、虛擬幣交易紀錄、買賣契約書、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資料、警製職務報告 案外人鄭穎豪於本件執行後,曾具狀檢附不實資料聲請發還扣案現金,足見本件扣案現金並非被告鄭穎豪所有,而係被告所有且屬來路不明疑為詐欺、洗錢之金錢。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及電子媒體對公眾犯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永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間,各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所示44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參與洗錢而掩飾、隱匿之789萬3308元 (計算式:被告扣案電腦內帳冊紀錄為111年8月26日起至11 1年10月4日止收款金額為740萬9585元,另附件所示111年6 月間至111年8月25日止收款金額為48萬3723元,合計為789 萬3308元)及犯罪所得39萬4665元(計算式:789萬3308元* 5%=約39萬4665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3、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之物,尚難認與本案 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1 行動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2 行動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3 電腦主機 1臺 乙○○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4 監視器(含記憶卡) 1臺 乙○○ 得為證據之物 5 現金(新臺幣) 339萬9900元 乙○○ 被告從事詐欺、洗錢等罪所取得之金錢 6 平板電腦(Windows) 1臺 乙○○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