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33號
TCDM,113,金訴,73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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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峰


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盧玠諭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梁凱閎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竟揮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黃珈筌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蔡鎮安





謝明哲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李家銘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238、2385
3、26634、3677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8號、111年度偵字第
321、7713、23785、26504、35132、35538、37224、44898號、1
12年度偵字第3320、13911號)、追加起訴(臺中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86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0495號、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619號、114年度偵字第
2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吳金峰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二編號2、22、25至27
、29號及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盧玠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
收。
 盧玠諭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二編號2、22、25至27
、29號及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㈢梁凱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肆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梁凱閎其餘被訴指揮犯罪組織、如附表二編號2至9、11、12、
25至27、29號及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㈣高竟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及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均
沒收。
 高竟揮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二編號3至21、23、24
、28號及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㈤黃珈筌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珈筌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二編號1、3至29號及附
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蔡鎮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鎮安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二編號1、2、10、13至29
號及附表三編號2至4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蔡鎮安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至9、11、12部分,均免訴。
己○○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己○○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謝明哲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金峰盧玠諭、梁凱閎、高竟揮、黃珈筌、陳竑傑(另行
通緝)、高廷翔(綽號「小虎」)、黃繼威(另行通緝)、
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經常
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
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將財產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竟仍為求獲取
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依照張祐寧(
綽號「小張」或「柏林」或「餃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偉哥」、「阿文」、「陳政瑋」、「盧永晉」等人之指
示,分別依指示提供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所需之相關資
料,並配合不知情之奕翔財稅記帳士事務所之徐紹文、廖晏
翎、陳佩奇及張怡青之指示,於附表一之「設立登記時間」
欄所示時間,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手續,設立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公司,並擔任第一任名義負責人;或於附表一「變
更時間」欄所示時間,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相關手續,且
出名擔任附表一所示公司之第二任名義負責人,再以附表一
所示公司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設如附表一「公司帳戶」欄
所示之金融帳戶,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程序完成後,吳金峰
盧玠諭、梁凱閎、高竟揮、黃珈筌即分別將所申辦之公司
資料及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相關資料,均一併交與張祐寧、「偉哥」、「陳政瑋
、「阿文」、「盧永晉」或其等所指派之人,再轉交予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吳金峰盧玠諭、梁凱閎、高竟揮、黃珈筌
則因此各獲取配合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及申設人頭公司帳戶
之報酬(渠等各自擔任之公司登記負責人及申辦之公司帳戶
、報酬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手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以代碼/序號繳費或匯款之方式匯至如附表二「匯款帳號
對應實體帳戶」欄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
「第一層帳戶撥款客戶及實體帳號」、「第二層帳戶撥款客
戶及實體帳號」所示之帳戶,進而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蔡鎮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帳號提供與劉岩
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
地區人民「郭偉尖」,再由不詳之詐欺者於如附表三編號1
、5至8所示之時點,以上開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訛詐如附表
三編號1、5至8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
如附表三編號1、5至8所示之時間,將上開編號之款項匯至
「匯入之帳戶」欄之帳戶內,蔡鎮安再分別依劉岩洋或「郭
偉尖」之指示提領匯入款項,抑或先轉出至蔡鎮安所申設之
上開帳戶後再提領或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三、己○○明知自己係因在「金合發」博弈網站下注,於109年5月
10日,自木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委請不知情之黃
珈筌配合自鑫合公司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30萬元、及不知情之盧玠諭配合自佐零公司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4萬元至該博弈網站之賭客「
陳柏睿」所指定之黃柏睿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柏睿台新帳戶)。嗣因雙方衍生債務糾紛,己○
不甘損失,竟意圖使其轉入上開款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持有人受刑事處分,而於109年5月11日先向
黃珈筌表示因以鑫合公司名義購買筆記型電腦糾紛之事,要
求出具委託書委託己○○提出詐欺告訴;另請「張祐寧」於同
日以電話聯絡盧玠諭,請不知情之盧玠諭以佐零公司因購買
電腦損失30多萬元,其等均受有損害為由,簽立委託書予己
○○供其報案使用。己○○取得該2份委託書後,即於同日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虛捏其與黃珈荃、
盧玠諭一起團購,在臉書向自稱「陳柏睿」之人購買筆記型
電腦,各向上開「陳柏睿」指定之黃柏睿台新帳戶匯款30萬
元、30萬元、34萬元,詎「陳柏睿」得款後即失去聯繫云云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黃柏睿犯詐欺罪。案經員警轉送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查明「陳柏睿」之
人即為黃柏睿黃柏睿到案後堅決否認詐欺犯行,且稱實係
己○○誣告。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為黃柏睿犯罪嫌疑不
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26224號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始悉上情。
四、員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56
號搜索票,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
四所示之物,再經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吳
金峰、盧玠諭、梁凱閎、高竟揮、黃珈筌、蔡鎮安拘提到案
,始悉上情。
五、案經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二、三「備註」欄所
示之警察局後,報告如附表二、三「備註」欄所示之地方檢
察署報告,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吳
金峰、盧玠諭、梁凱閎、高竟揮、黃珈筌、蔡鎮安及其等辯
護人、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吳金峰盧玠諭、梁凱閎、高竟
揮、黃珈筌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⒈被告吳金峰:見本院卷㈡第354至355頁,本院卷㈣
第304頁;⒉被告盧玠諭:見偵3320卷㈦第21至39、187至197
頁,本院卷㈡第580頁,本院卷㈣第489頁;⒊被告梁凱閎:見
偵3320卷㈡第25至35、167至175頁,本院卷㈢第42至43頁,本
院卷㈣第489至490頁;⒋被告高竟揮:見偵3320卷㈢第49至67
頁,本院卷㈢第140頁,本院卷㈣第490頁;⒌被告黃珈筌:見
偵3320卷㈦第241至254、293至297、327至333頁,本院卷㈢第
390至391頁,本院卷㈣第490頁),並有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證
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且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8
、10至12、20所示之物為憑,是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蔡鎮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㈣第139、489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
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蔡鎮安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8619卷㈣第413、415頁,本院金訴73
3卷第142、3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睿、告訴代理
人邱鳳英、被告盧玠諭及黃珈筌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15238卷第167至168、173至174頁,
偵3320卷㈦第195、293至297、327至333、437至439頁),並
有被告己○○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黃珈筌委任被告己○○之手寫委託
書、鑫合公司轉帳30萬元及被告盧玠諭轉帳34萬元之交易明
細(見偵3320卷㈦第77至87、91至94頁)及桃園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2622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㈤第31至34頁)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金峰盧玠諭、梁凱閎、
高竟揮、黃珈筌、蔡鎮安己○○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
 ㈡被告吳金峰盧玠諭、梁凱閎、高竟揮、黃珈筌及蔡鎮安
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吳金峰盧玠諭、梁凱閎、高竟揮、黃珈筌之行為,均
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吳金峰盧玠諭
、梁凱閎、高竟揮、黃珈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均
未達1億元,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
吳金峰盧玠諭、高竟揮、黃珈筌均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
得,均合於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另被告梁凱閎則未繳回
犯罪所得,僅合於修正前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後之減
刑規定,準此:
 ⒈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
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
之1),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
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
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⒊裁判時法:
 ⑴被告吳金峰盧玠諭、高竟揮、黃珈筌部分:
  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則被告吳金
峰、盧玠諭、高竟揮、黃珈筌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均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⑵被告梁凱閎部分:
  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但被告梁凱閎不符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被告梁凱閎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均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綜合比較:
 ⑴被告吳金峰盧玠諭、高竟揮、黃珈筌部分:
  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吳金峰盧玠諭、高竟揮
、黃珈筌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就
其等所犯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⑵被告梁凱閎部分:
  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
短,且減刑規定較為寬鬆,對被告梁凱閎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蔡鎮安之行為,均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又被告蔡鎮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其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所犯,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且無
犯罪所得應繳交,僅符合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中間法(即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及裁判時(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準此:
 ⒈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
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
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
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蔡鎮安不符合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蔡鎮安不符合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是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就被告蔡鎮
安所犯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經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吳金峰、盧玠
諭、梁凱閎、高竟揮、黃珈筌均辯稱僅係配合擔任如附表一
所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已將人頭公司及以該公司名義申
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於辦妥後即全部交付與指示渠等擔任人
頭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對方,並未實際經營公司、亦未實際使
用各該公司之金融帳戶,僅為獲取配合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
之報酬等語如前,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吳金峰、盧
玠諭、梁凱閎、高竟揮、黃珈筌有直接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
、操作人頭公司金融帳戶進出金流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吳金峰盧玠諭、梁凱閎、
高竟揮、黃珈筌係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遽認渠等與本案詐欺
者間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告吳金峰盧玠諭、梁
凱閎、高竟揮、黃珈筌均係與指示渠等前往配合辦理公司或
金融帳戶申辦或變更手續之人聯繫,目的亦僅係獲取出名擔
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報酬,綜覽本案卷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吳
金峰、盧玠諭、梁凱閎、高竟揮、黃珈筌對於本案有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乙情有所認識,猶仍在此等認知下同意
擔任人頭負責人並配合辦理相關公司或金融帳戶之設立或變
更手續而為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之事證,就此加重條件之存否
,自應認為為有利於上開被告之認定,尚難認本案詐欺取財
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從而,被告吳金峰、盧
玠諭、梁凱閎、高竟揮、黃珈筌配合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公
司登記負責人,並將公司名義之金融帳戶資料全數交付與本
案詐欺者,供詐欺者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舉,僅
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均應論以
幫助犯,公訴意旨認為渠等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所為,均
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容有誤會。惟因
渠等此部分所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法告知渠
等可能涉犯上開罪名,已充分保障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另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蔡鎮安分別依劉岩洋或「郭
偉尖」之指示而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渣打
銀行帳戶帳號分別提供與劉岩洋或「郭偉尖」,並依其等個
別指示而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帳一空,然依卷內事證無法證
明劉岩洋與「郭偉尖」間相互認識或有聯繫而有犯意聯絡之
情形,且劉岩洋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從認定被告
本案所為,有達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依罪疑有利被告
之原則,應僅能對被告蔡鎮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蔡鎮安犯罪事實二所為,均該當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誤會。但因被告蔡鎮安此部分
所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法告知可能犯上開罪
名,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
 ⒈吳金峰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3至21、23、24、28所
為,被告盧玠諭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3至21、23、
24、28所為,被告高竟揮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2、
22、25至27、29所為,被告黃珈筌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
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梁凱閎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10、13至24、28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蔡鎮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三(被害人--個人帳戶)編
號1、5、6、7、8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㈣被告蔡鎮安與「郭偉尖」或不詳詐欺者間,就如犯罪事實二
即附表三編號1、5、6、7、8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金峰盧玠諭、梁凱閎、高竟揮、黃珈筌依指示委由
不知情之奕翔財稅記帳士事務所之徐紹文廖晏翎、陳佩奇
及張怡青等承辦人員於附表一之「設立登記時間」或「變更
時間」欄所示時間,協助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相關手續
,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吳金峰盧玠諭、梁凱閎、高竟揮各以一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等(
⒈被告吳金峰:附表二編號1、3至21、23、24、28號;⒉被告
盧玠諭:附表二編號1、3至21、23、24、28號;⒊被告梁凱
閎:附表二編號1、10、13至24、28號;⒋被告高竟揮:附表
二編號1、2、22、25至27、29號)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蔡鎮安如附表三(被害人--個人帳戶)編號1、5至8所示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蔡鎮安上開各編號所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梁凱閎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①被告梁凱閎前因詐欺、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均判處有罪確定,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615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104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見起訴書第3頁,本院卷㈣第491頁),核與卷附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梁凱閎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②又檢察官就被告梁凱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
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34頁,本院卷㈣第491、500頁),本
院審酌被告梁凱閎所犯前案詐欺犯行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
且均為故意犯罪,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應予加重其刑。
 ⑵被告高竟揮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2、22、25至27、29所示
):
 ①被告高竟揮前因賭博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簡字第2275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66號判決均判
處有罪確定,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516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見起訴書第3頁,本院卷㈣第491、500頁),核與卷附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高竟揮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二編號1、2、22、
25至27、29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②又檢察官就被告高竟揮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
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34頁,本院卷㈣第491頁),本院審酌
被告高竟揮所犯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為故意
犯罪,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之2、3年許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⑶被告己○○部分(犯罪事實三所示):
 ①被告己○○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
訴字第49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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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聲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