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杰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政杰於民國112年7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蔡政杰
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淑環佯稱:可下載
投資APP永興e點通,至該APP內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
語,致陳淑環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2年7月31日13時7分
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東門市,交付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蔡政杰,再由蔡政杰依指示將上開
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
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陳淑環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政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計
程車乘車紀錄查詢結果、被告搭乘計程車路線圖、通聯調閱
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投資APP及公司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原
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
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 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拿到的報酬 是5,0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