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529號
TCDM,113,金訴,4529,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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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7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份更正如附表一所示,證據
補充「被告黃子軒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53、6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民國113
年2月間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
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
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縱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的
2個加重事由,亦無依上述規定加重問題,下不贅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然審酌被告偵查(見偵卷
第97、125頁)、審判中均自白(見本院卷第53、66頁),但現
未能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7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
要與上開規定不符,無新舊法比較實益,下不贅述,以簡化
書類;而被告尚可自白認錯之態度,猶屬量刑審酌事由,要
屬當然。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全面自白,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未能繳交犯罪所
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被告就洗錢罪之適
用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有期
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又受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上限7年,即係上限為7年,下限
為2月,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上限為6
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而被告洗錢犯行未達1億元,應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後段規定,係有期徒刑上限5年,下限6月,經綜合比較,
被告之洗錢罪,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雖無從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下不贅述),仍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至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犯行,屬較低度行為,
均受較高度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圖謀快速輕鬆賺取
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而有起訴書所示犯行,顯然被告之
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
之地位,分工屬相對末端之面交車手,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
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程度,均予審酌。另考
量被告全面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處罰,降低司法資源無端耗
損情況,又未能跟告訴人張亞芸調解並賠償(見偵卷第97頁)
,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暨自述高職畢業、未婚、之前從事
大貨車司機工作、家中要扶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 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先予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工作證1張,及附表二編號2之收款收 據1張,均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追徵無意見 ,此經被告坦言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坦言因本案犯行獲取6700元 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6頁),尚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45萬元,業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係表 達現無能力返還告訴人款項(見偵卷第97、125頁),若被告 另有清償告訴人逾犯罪所得沒收款項,自不重複沒收,其餘 沒收物品若尋得而提出者亦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足以生損害於足以生損害於驊昌公司 ,足以生損害於驊昌公司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3至24行 2 收取1.5%之報酬共約6700元 收取約1.5%之報酬共67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8行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驊昌公司現金儲值員沈君堯識別證1張 1.左列2個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1頁)。 2.犯罪所用之物。  2 驊昌公司收款收據1張 3 新臺幣6700元 犯罪所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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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