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520號
TCDM,113,金訴,4520,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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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689、470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有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偉鵬」之人(LINE暱稱『David』,下稱『偉鵬
』,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其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
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⒉同欄第6行有關「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
為「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17分許」。
 ⒊同欄第8行有關「『David』之人」、第13行有關「『David』」之
記載,均更正為「『偉鵬』」。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丙○○報案之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⒊被害人乙○○報案之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告訴人己○○報案之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⒌告訴人鍾玉珠報案之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
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⒍被害人丁○○報案之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審判中
始自白洗錢犯行,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自白
減刑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偉鵬」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告訴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
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在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人
數及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及無調解意願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在科學園區工廠上班,月薪為2
萬6,000元至2萬9,000元之間,已婚、有子女3人(均未成年
),須扶養3名子女(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復考
量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
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 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本院考量被告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 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犯罪所得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49 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給各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亦



未自動繳納前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0689號                  113年度偵字第47035號  被   告 戊○○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透過其代為 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極可能是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戊○○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帳號以LINE傳訊予「David」之人,供對方任意匯 入不明資金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丙○○、乙○○、己○○、鍾玉 珠、丁○○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入本案帳戶內,戊○○隨即依「David」之指示,提領購 買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以致難以追回。嗣丙○○、乙○○、己○○、鍾 玉珠、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己○○、鍾玉珠、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收得轉入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 2 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丙○○遭詐騙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 被害人乙○○遭詐騙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己○○遭詐騙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鍾玉珠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鍾玉珠遭詐騙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匯款明細。 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⑴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本案帳戶後,遭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被告戊○○固辯稱:伊是在做美金交易買賣,有在買虛擬貨幣 ,伊在IG認識一個人,雙方加LINE聯繫,如果對方有買美金 的需求,就會用臺幣跟伊兌換,匯率是看MAX上面的匯率, 就是對照虛擬貨幣USDT的匯率,伊再加1元臺幣之價格兌換 給對方,例如臺幣兌換美金是32:1,伊就會用33:1兌換給 對方,如果對方接受,伊就會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匯款進來 ,對方匯款進來後,伊就會用伊MAX帳戶購買USDT幣轉到對 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對方說是伊朋友要買的,叫伊匯到指定 帳戶,伊沒有詐欺跟洗錢云云。惟查:
㈠、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 BitoPro (幣託)」、「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 」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 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又「個人幣商」只存 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



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 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 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 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 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 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 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 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給他人,作為 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 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 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此外,虛擬貨幣之 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 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 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 (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 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 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 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 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 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 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 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 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 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於合法交易之情況下,實無獲 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依前開說明,幣託交易所、 幣安交易、MAX交易所均屬合法便利之加密貨幣交易平台, 只需透過網路在該等交易所註冊、驗證帳戶後即可委託購買 及賣出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衡諸經驗常情,倘有意買賣泰達 幣等虛擬貨幣之投資人,理當選擇自行至上開交易所註冊而 為買賣交易,應無加計手續費委託他人買賣虛擬貨幣之必要 ,被告既自承有十幾年之買賣虛擬貨幣經驗,此情亦應為被 告所明知,其為賺取報酬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主觀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㈡、又依被告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其係在MAX、OKX等虛擬貨幣 交易所平台買幣後再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見被告實 無任何取得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道,衡酌交易常情,任 何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網路交易平台交易,



何須大費周章藉由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 即被告,依指示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再由被 告代為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 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 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上開所述交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 常情相悖。再據被告所陳:係在IG上認識此人,沒有確認對 方身分,沒有干涉問對方為何願意以較高之價格向伊買幣等 語,可見被告與「David」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全 無信任基礎,苟非欲製造曲折迂迴之金流,「David」又何 須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及 支付被告報酬而增加額外費用。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 當工作經驗、社會閱歷之成年人,當可透過上開各項異常之 處,輕易察覺其前揭所為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顯示被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 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益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 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工作相仿。
㈢、而本案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之贓款,對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言,其大費周章對渠等施用詐術,在至關重要之實 現詐騙所得環節上,為確保其利得並掌控風險,自當事先與 被告取得聯繫,並就該等詐欺利得如何轉換為虛擬貨幣、被 告所得取得之報酬金額等節達成共識,故被告應可預見匯入 其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包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所得,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足堪認定。三、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別改列為第19條第1項、第2 2條。又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 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David」等詐欺集團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提領 5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抽取之價差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丙○○ 否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起使用暱稱「王澤」、「RANDY」,透過通訊軟體IG、LINE聯繫丙○○,佯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其匯款,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3年4月17日16時25分許 5萬元 2 乙○○ 否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IG張貼投資廣告,經乙○○於113年2月16日某時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音离」、「BITCOIN」佯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匯款,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⑴113年4月26日11時10分許 ⑵113年4月26日11時18分許 ⑶113年4月26日11時22分許 ⑷113年4月27日10時46分許 ⑸113年4月27日10時46分許 ⑴4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5萬元 ⑸1萬8000元 3 己○○ 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起使用帳號及暱稱「gmleemg2741」、「張揚」,透過通訊軟體IG、LINE聯繫己○○,佯以投資為由指示其匯款,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⑴113年5月10日12時40分許 ⑵113年5月16日9時43分許 ⑶113年5月16日9時43分許 ⑴4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4 鍾玉珠 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某時起使用帳號「dikx11」、「aa0000000」,透過通訊軟體IG、LINE聯繫鍾玉珠,佯以投資為由指示其匯款,致鍾玉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⑴113年4月16日22時19分許 ⑵113年4月17日18時1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5 丁○○ 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起使用帳號及暱稱「qy9d5」、「David陳偉鵬南京」,透過通訊軟體IG、LINE聯繫丁○○,佯以投資為由指示其匯款,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⑴113年4月17日23時38分許 ⑵113年4月20日22時44分許 ⑶113年5月6日13時51分許 ⑷113年5月6日13時52分許 ⑸113年5月7日9時19分許 ⑹113年5月7日9時20分許 ⑺113年5月7日9時27分許 ⑻113年5月7日21時54分許 ⑼113年5月8日13時26分許 ⑽113年5月14日13時16許 ⑴1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⑼10萬元 ⑽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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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