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泰
選任辯護人 陳愷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
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欣泰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
(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61、91、104頁),並與告訴人
葉思堂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轉帳截圖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117頁),賠償金額20,000元已逾
其犯罪所得之金額1,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依舊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
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罪論處。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均屬增設有利於被告之
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2頁),又現今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之手法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具體犯罪手法(即是否有透過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主觀上得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或論以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公訴意旨尚有誤
會,惟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加重條件,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其賠償金額已逾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又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上手之情事,該署固以114年5月14日北檢力黃113偵29278
字第11490483680號函覆(見本院卷第85頁):本案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宋曉
天,另一共犯盧啟傑則仍通緝中,尚未查獲等語。惟被告、
同案共犯宋曉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並未認定宋曉天
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認定本
案係因同案被告韓泓志於警詢時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宋曉天
,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51頁),是本案
既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宋曉天,且另一共犯盧啟傑亦未
經查獲起訴,則被告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而言。如
到案後未承認自己犯罪,自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員警於113年8月27日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前,僅掌
握被告涉及詐欺另案被害人朱宣穎之犯行,後續係因被告於
搜索現場主動提供其與告訴人簽立之虛擬貨幣代購契約,員
警始查悉被告之本案犯行,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減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
頁)。然被告於另案執行搜索之113年8月27日警詢時僅供稱
:我只知道我的工作性質是業務,協助公司代賣虛擬貨幣,
我不知道此涉及違法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
字第7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自難認
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當下有承認自己犯罪並願接受法院裁判
之意,而與自首要件相符,是被告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規定,減免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見偵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61、91、104頁),原得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
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就自白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兼
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餐廳打工及外送工作
、月收入40,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 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 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75至79頁),為供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前開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該私文書無再供犯罪之可能,縱使宣 告沒收對防治犯罪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000 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以20,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200,00 0元,為本案洗錢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洗錢財物均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經查獲」之 洗錢標的,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62號 被 告 李欣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泰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宋曉天」之人招募而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成立「$$$」群組 ,李欣泰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依「宋曉天」之指示, 假冒外務人員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上繳集團成員。本案 詐欺集團承諾李欣泰每面交一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李欣泰、「宋曉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 刊登投資廣告,復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雯 強勢股 」與葉思堂結識,並向其佯稱:可以下載「MetaTrader 5 」APP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葉思堂陷於錯誤,與對 方約定於113年6月6日12時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后科門市面交20萬元之款項。李欣泰遂依據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葉思堂收取款項,為 取信葉思堂,遂提供虛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給葉 思堂收執,並當場向葉思堂收取20萬元。李欣泰取得上開款 項後,立即依據所屬集團內不詳上手成員指示,將款項以不 詳方式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往收款之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葉思堂發覺 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思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思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與「宋曉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查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雖為 被告之犯罪工具,但已經交付告訴人收執,亦不聲請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