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295號
上 訴 人
被 告 李子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8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29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李子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狀
。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子諾(下稱上訴人)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95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已
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5月6日
具狀聲明上訴,惟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內僅泛稱「被告對於
判決誠難甘服,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
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
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